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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把“增资扩股”错当“股权转让”

发布者:汤丽律师|时间:2016年11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1153人看过

公司在发展过程中难免遇到“瓶颈”,有的股东会以变现为第一原则,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退出公司;有的股东则谋划为公司引入新的战略投资者(增资扩股),以求公司革新。两者从形式上均表现为第三方加入公司成为股东,但实质上却是两种大相径庭的资本运作模式。


背景案例

M公司是一家从事传统家电制造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有ABCD 4人,每人各占股比25%。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公司谋求转型,计划开拓智能家居业务,故有意增资200万。


假定:鉴于公司本次增资200万元,且BCD公司均无意认缴新增资本。A股东为了增强其对M公司的控制,主张对BCD放弃认缴部分也享有优先认购权,即A股东想认缴全部增资。


增资扩股 ≠股权转让

想解决上述A股东能否认缴全部增资的问题,首先必须缕清增资扩股和股权转让间的关系。

  • 资金的受让方截然不同。增资扩股的资金受让方为公司,资金性质属于公司资本金;股权转让的资金受让方则为股东,资金性质为股权转让的对价。这是两者最根本的区别。

  • 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化。增资扩股使得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但股权转让并不会影响公司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仍保持不变。

  • 新进股东的权利义务不同。增资扩股中的新进股东可以与原股东约定是否承担其投资前公司的义务,具有可选择性;而股权转让中的新进股东在取得公司股东地位的同时也无条件承担原股东对公司从成立之日起到其退出之日止的所有义务。

  • 表决程序采取的规则不同。增资扩股是公司的内部重要决策,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对外股权转让,则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多数决),未强制要求召开股东会,只需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即可。

  • 对公司产生的影响不同。增资扩股为公司注入了新鲜血液,使公司经济实力增强,有利于进一步扩大生产规模和拓展业务;股权转让则主要影响公司的人合性,不会对公司产生实质影响。


A股东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认缴的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公司法》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缕清了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间的关系后,知道上述公司法的规定仅能约束股权转让关系,增资扩股的优先认购权问题仍应适用《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


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的权利,同时也影响到公司的人合性,其发生要件和行使范围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从《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来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原股东享有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利是以其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的,对于超过部分,则并无法律的明确认可。而且,如果认可其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部分享有优先认购权,则仅会让公司的股权结构、控制权发生变化,对公司的发展并无裨益,增资也就变得毫无意义。


因此,对于假定的情形,A股东仅能就其实缴出资比例范围内(200万*25%=50万)享有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对于BCD股东无意认缴部分,其并不享有优先认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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