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以股权为标的的合同,出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时,因合同一方不遵守合约产生的对另一方应承担的债务,是否跟普通的债权债务合同责任承担方式相同呢?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另一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请看下面一则案例:
2010年5月1日,杨某与刘某及案外人赵某三方就设立嘉某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事宜签订公司章程。章程约定,杨某、刘某及案外人赵某分别出资成立嘉某公司及关联公司,其中杨某出资480000元,占30%的股份,刘某以原关联公司的资产作价720000元出资,占45%的股份,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额或部分出资额。2010年5月27日、7月22日,杨某分两次向刘某的账户转账290000元。2010年7月23日,杨某配偶向刘某的账户转账110000元。杨某实际出资400000元。2010年9月,杨某与刘某签订“关于杨某在嘉某(关联)的股份事宜”的协议,约定“原嘉某电子香港有限公司(含东莞市关联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杨某先生,将其所有股权35%计肆拾万转给刘某先生”,刘某分期支付400000元,其中2010年12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1月起至2011年6月止,每月支付50000元。协议签订后,刘某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刘某、肖某(刘某配偶)、关联公司返还4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6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刘某、肖某、关联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肖某、关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过庭审后对刘某返还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刘某配偶肖某是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观点如下:刘某与肖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清楚,刘某、肖某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发生时其婚姻关系已经终结,未能举证证明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规定的除外情形,刘某、肖某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案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肖某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另一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二审,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关于刘某配偶肖某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在杨某与刘某之间产生,刘某是杨某的合同相对方,没有证据显示肖某是案涉合同当事人,杨某要求肖某承担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肖某无需对刘某的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可以看出,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前述问题的观点出现了分歧。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特别约定或无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情形下,该债务都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身就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对于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产生的债务,合同法规定应被认为是解决该问题的普通规定,而婚姻法司法解释在合同法的适用中应属特别规定,二者冲突时应适用“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规则。因此笔者认为,上述债务并不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处理,即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另一方应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