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村内全境的路灯生产、安装施工工程,承包方为包工包料,双方约定了开工日期2016.10.7,竣工日期2016.11.7,每盏路灯单价为3280元,共计100盏,总价款为328000元,原告实际为其安装136盏路灯,工程总价款为446080元。后原告施工完毕,并经被告确认,且双方进行了口头核算,被告承诺在2017.1.28强支付原告所有款项,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其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
原告委托本律师后,首先在本律师的建议与帮助下取得了书面的结算单据,这对本案是一个决定性的证据,取得证据后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项44608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后经法院组织开庭审理,在本律师做了充足准备工作的情况下,法院支持了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最终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460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7.1.29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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