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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XX公司、傅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永青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XX公司,住所林州市林虑大道。
法定代表人: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XX,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林州XX公司(以下简称京科XX)因与被上诉人傅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581民初6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京科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本案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案外人三方就上诉人的债务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案外人并未将上诉人的债务免除,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或者其他人代付的购房款,不存在上诉人返还房款的问题。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一房二卖”是错误的。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关系,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开发的,具有处置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一房二卖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就算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是极其错误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一审判决地暖费由上诉人返还是张冠李戴。一审中提到的3957元的地暖费收据出票人是案外人,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其真实存在,也是被上诉人与出票人林州市XX公司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京科XX与该物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商事主体,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傅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1、上诉人京科XX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票据一张,证明被上诉人给付了上诉人购房款402747元,房屋面积为130.55㎡,每平方米单价为3085元;2、2017年5月2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案外人林州市XX公司签订的京科龙湾XX地暖安装协议一份;3、2017年5月25日案外人林州市XX公司出具的收到被上诉人地暖费3975元的收据一张;4、林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581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民终30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5、林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诉讼期间将诉争房屋卖给案外人王XX、韩XX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没有与被上诉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且在双方诉讼期间,又将诉争房屋卖给案外人王XX、韩XX的事实,上诉人很明显存在恶意,存在一房二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给付被上诉人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傅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京科龙湾4-2-1203号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回原告购房款402747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02747元(已付购房款)的损失;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地暖安装费3975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3日,被告林州XX公司给原告傅XX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给付了被告购房款402747元;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州XX公司、案外人林州市XX公司签订的京科龙湾XX地暖安装协议一份和2017年5月25日案外人林州市XX公司出具的收到原告地暖费3975元的收据一张;林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已将诉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王XX、韩XX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一房二卖事实的认定。2016年9月13日,被告林州XX公司给原告傅XX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林州市XX公司签订的京科龙湾XX地暖安装协议一份和2017年5月25日案外人林州市XX公司出具的收到地暖费3975元的收据一张,均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对于商品房买卖的合意,而林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将诉争房屋卖给案外人王XX、韩XX的事实,故法院认为被告存在一房二卖的主观恶意与事实行为;二、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本案中因为被告公司一房二卖的行为,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一倍已付房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返还地暖安装费的问题。2017年5月25日,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林州市XX公司的地暖费3975元完全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同意返还地暖费,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返还地暖费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傅XX与被告林州XX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京科龙湾4-2-1203号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林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XX购房款40274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274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林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XX损失402747元;四、被告林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XX地暖费3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计3700元,由被告林州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京科XX主张被上诉人傅XX未实际交付房款,双方未形成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地暖安装协议及地暖收据,均可证明双方对于商品房买卖已达成合意,且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通过案外人债务免除的方式支付房款。上诉人现主张案外人并未把上诉人债务免除,双方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涉案房屋已实际卖给案外人王XX、韩XX的事实,有林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上诉人京科XX存在一房二卖的主观恶意和事实行为,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京科XX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返还地暖安装费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支付的地暖费是基于与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同意返还地暖费,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地暖费3975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州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上诉人林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永青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本科,1999年-2008年在林州市合涧法律服务所工作,2008年-2018年在河南奥博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观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10520********4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