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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继承纠纷

发布者:四川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继承 |770人看过

案件描述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XX,男,1929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四川省XX组,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

原告范XX,女,1932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四川省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

原告刘X,男,1977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四川省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XX,资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资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64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四川省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范XX、刘X与被告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01月07日、2014年0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范XX、刘X的委托代理人苏XX和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范XX、刘X诉称,1994年底被继承人刘XX与被告刘某某相识并同居,并共同经验蔬菜生意。2013年10月15日,刘XX因病去世,留下坐落于XX市XX区房屋一套(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及存于被告名下8万元存款一套。原、被告之间为继承死者的遗产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三原告合法继承刘XX的遗产;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三原告与被告无法律上的继承关系,三原告无权继承被告个人财产;三原告称刘XX与被告1994年同居和共同经营蔬菜也不是事实,被告与死者是1998年相识,1999年在北门市场做蔬菜生意是共同经营,利润均分,更没有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及存款,均系被告个人所有,与死者刘XX没有任何关系;本案诉求是继承法律关系,而诉状中提到的是同居的法律关系,因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XX与被告刘某某属同居关系,原告刘XX、范XX系被继承人父母,原告刘XX系被继承人之子。被继承人刘XX与被告刘某某从1999年以前在北门市场各自经验蔬菜生意,同居期间2009年被告刘某某购买了一套坐落于XX房屋,并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经评估鉴定,该房屋价值255264元。2013年10月25日,被继承人刘XX死亡。被告刘某某在银行有存款7299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银行客户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报告》及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取得的财产属于共同所有,非共同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共同所有。死者刘XX与被告刘某某虽属于同居关系。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坐落于XX房屋系死者刘XX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该房屋不能确定是死者刘XX与被告刘某某共同财产;存储在被告刘某某的名下的银行存款。据此,本案死者刘XX无遗产供原告继承。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范XX、刘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23.8元,减半收取3111.9元,评估鉴定费2800元,共计5911.9元,有原告刘XX、范XX、刘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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