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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

发布者:四川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婚姻家庭 |1836人看过

案件描述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赵XX,女,1981年3月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虞XX,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徐XX,XX市X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QQ,XX市X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3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同居生活。2006年4月双方自愿在四川省XX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虞某某。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仅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提出自己的主张。被告婚前于2003年2月与拆迁人四川省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农村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被告合法住宅52.45㎡,被告获得拆迁安置房屋91.45㎡,被告之嫂许XX于2005年2月交纳了安置房补偿款25560元。2009年6月,被告与其嫂许二娃签订《财产赠与协议书》,协议约定“自愿赠与虞XX面积为52.45㎡,此房赠与后如有纠纷和法律问题,一切后果由许XX自行承担……”。2009年10月,被告取得拆迁安置房所有权证(2009-XXXXXX),房屋坐落于XX市XX区XX路XX小区,建筑面积91.45㎡,所有权人虞XX。该房屋由原、被告夫妻共同居住、使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赵XX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判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明确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其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如果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子女的健康成长,且原告具有抚养子女的基本条件,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法定义务,因被告现无固定收入,可结合当地人均生活标准酌情考虑又被告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4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被告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XX市XXX区XX路XX小区的房屋所有权,但该安置房系婚前被告与拆迁人签订安置拆迁协议约定所取得,其被拆迁房屋系被告之嫂赠与被告个人所有,故应认定所获得的安置房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从2013年6月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

宣判后,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讼争房屋是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农房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不符合事实,虞XX的签名和手印不真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财产赠与协议》不符合实际,不是赠与,是购买许XX的赔偿房,况且婚后婚后夫妻一方接受赠与,除非有特别约定,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依法分割。

被上诉人虞XX辩称,讼争房屋是其嫂许XX赠与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税证、《财产赠与协议书》、《农村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房屋是否属于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除外”和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2009年6月被上诉人虞XX与其嫂许XX签订《财产赠与协议书》,该《财产赠与协议书》记载赠与虞XX面积为52.45㎡,并未确定只归虞XX个人所有。并且依照《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讼争房屋是虞XX在与赵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9年10月取得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证。虽然《农房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时间是2003年,但赠与合同是2009年才签订的,在未获得赠与前虞XX没有资格与四川省资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农房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故《农房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是补签的。综上,该讼争房屋系虞XX与赵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取得,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赵XX上诉主张讼争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依法依法应该分割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本案讼争房屋是虞XX婚前个人财产是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3)第X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坐落于XX市XX区XX路XX小区的房屋一套,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享有50%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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