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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企业,否决消费欺诈,拒绝退一赔三。

发布者:贾燕律师 时间:2025年08月29日 18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例核心信息

  当事人信息

  原告:A、B.

  被告:上海XX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贾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件背景与事实经过

  (一)合同签订与核心约定

  2025年1月18日,原告A、B与被告上海XX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XX母婴护理员雇佣合同》,核心内容如下:

  服务内容:被告指派“S级月嫂”提供全天24小时母婴护理服务,涵盖产妇护理(个人卫生、乳房护理、营养餐制作等7项)与婴儿护理(日常起居照料、健康护理、常见病观察等6项),具体以“服务日志”为准。

  服务期限:暂定42天(2025年3月6日至2025年4月17日),实际以原告通知月嫂到岗时间起算、月嫂离开时间结束。

  服务费用:合计24,000元(含雇佣费与居间费),支付方式为“订金300元+服务过半支付19,200元+服务结束前支付4,800元”。

  违约责任: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维权产生的诉讼成本(含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在宣传资料中额外承诺“自营月嫂(自己招聘、培训、考核)”“指定医疗体检中心出具体检报告”“2h及时响应”“不满意当日服务费免除(最多2次)”等保障条款。

  (二)合同履行与争议发生

  服务交付情况:被告于2025年2月17日起先后指派4名月嫂(G、D、E、Q)提供服务,原告分别于2025年1月18日、3月11日支付3,000元、16,200元,累计支付服务费19,200元。

  核心争议事件:

  婴儿摔伤事故:2025年3月20日0时30分,月嫂E在安抚原告之子时,导致婴儿从其右肩滑落摔伤,经上海市儿童医院诊断“怀疑右侧锁骨骨折可能”,虽后续复查未确诊骨折,但需避免右肩部受力,存在臂丛神经损伤风险。

  服务与宣传不符: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多项违约与虚假宣传行为,包括月嫂未履行基础监护职责、未提供家政服务责任保险凭证、未完整提供“S级服务内容”(65项标准服务未达标)、未提供月嫂聘用合同/培训/考核记录(违反“自营月嫂”承诺)、月嫂体检机构不统一(G未提供体检报告)、月嫂资质证书无法核验(G证书颁发主体已取缔、D证书无对应职称、E/Q证书颁发主体存疑)等。

  (三)双方主张

  原告诉求:

  判令被告退还服务费19,200元;

  判令被告支付已付费用三倍赔偿款57,600元(主张被告构成欺诈);

  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8,000元。

  被告抗辩:

  原、被告间系“居间合同关系”(非家政服务合同),仅需对月嫂E的14天服务承担责任,同意酌情退还服务费3,000元(代E退还);

  不存在虚假宣传,宣传瑕疵未误导原告缔约,不同意支付三倍赔偿款;

  精神损害抚慰金需基于侵权纠纷主张,且婴儿仅为皮肤擦伤,金额过高,应由E承担;

  已履行合同义务(应原告要求更换4名月嫂、积极处理摔伤事件),不同意赔偿律师费,或应由E承担。

  三、法院审理与争议焦点认定

  (一)争议焦点一:原、被告间法律关系性质(家政服务合同VS居间合同)

  法院认为,双方系家政服务合同关系,而非居间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居间合同的核心是“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但本案中4名月嫂均由被告直接指派,原告对月嫂人选无选择权,且月嫂未参与合同磋商与签订;

  费用结算方式为原告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与月嫂结算,被告对月嫂具有管理支配权(如更换月嫂、安排服务),符合家政服务合同中“服务提供方对服务人员的管理责任”特征;

  虽合同载明被告为“居间方”,但合同条款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应优先以实际履行判定法律关系。同时,B非合同签订方,被告仅需向A承担合同责任。

  (二)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构成欺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法院认定被告不构成欺诈,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自营月嫂”“自己招聘”的宣传:现代用工关系包括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合作关系等,“招聘”不必然等同于“建立劳动关系”,且合同载明被告为“居间方”,已对原告形成合理提醒,无法认定被告存在“隐瞒真实情况、诱导缔约”的欺诈故意;

  关于服务履行瑕疵:合同履行阶段的服务不达标(如未完整提供65项服务、月嫂资质问题)属于“违约行为”,而非缔约阶段的“欺诈行为”,二者法律性质不同;

  关于月嫂资质要求:无法律规定母婴护理月嫂需具备特定资质,原告以“资质证书无法核验”主张欺诈,缺乏法律依据。

  (三)争议焦点三:原告各项诉求的合理性

  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过错程度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诉求逐一判定:

  服务费退还:被告指派的月嫂存在明显服务瑕疵(尤其婴儿摔伤事故),构成违约,但考虑到部分服务已实际提供,酌情支持退还服务费8,000元(而非全额19,2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违约行为损害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之子作为新生儿摔伤,导致原告产生焦虑担心,符合“严重精神损害”情形,但原告诉求20,000元过高,结合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

  律师费赔偿: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维权成本(含律师费)”,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8,000元,结合案件难易程度与标的金额,酌情支持5,000元;

  三倍赔偿款:因被告不构成欺诈,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适用条件,驳回原告该项诉求。

  四、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退还服务费8,000元;

  被告上海XX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上海XX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赔偿律师费5,000元;

  驳回原告A、B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8元,由原告负担1,015元,被告负担1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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