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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 —— 小额诉讼程序下的货款纠纷调解实践

发布者:贾燕律师 时间:2025年08月29日 14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例核心信息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A水产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贾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餐饮有限公司

  二、案件背景与事实经过

  (一)买卖合同关系基础

  2023年4月起,原告上海A水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餐饮有限公司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核心交易模式为:

  原告为被告餐饮门店供应水产品,作为被告经营所需的食材来源;

  双方约定“按月结算”:每月底通过微信核对当月货款金额,核对无误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凭发票支付对应货款。

  (二)货款拖欠与纠纷发生

  拖欠起始节点:2024年8月前,被告均按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双方交易无争议;自2024年8月起,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沟通催讨,被告仅陆续结清部分款项,仍有剩余货款未付。

  原告停止供货与债权确认: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于2025年2月停止向被告供应水产品。经原告梳理双方微信对账记录、发票开具凭证及被告付款流水,确认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拖欠货款共计66,026元。

  原告诉求依据:原告认为,双方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接受原告供应的水产品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故提起诉讼。

  三、原告诉求与案件审理

  (一)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6,026元;

  判令被告以66,026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案件审理与调解过程

  本案立案后,法院考虑到案件事实清晰、标的额较小(66,026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故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旨在高效化解纠纷、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

  审理过程中,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被告对“拖欠66,026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仅提出“当前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全款”,请求分期支付;

  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经营状况,为尽快实现债权,同意被告分期支付,但明确要求“若被告任何一期逾期,需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以保障自身权益;

  经法院居中协调,双方最终就付款方式、逾期责任及诉讼费承担达成一致,形成调解协议。

  四、调解协议内容与效力

  (一)调解协议核心条款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货款支付方式:被告上海B餐饮有限公司分三期向原告上海A水产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6,026元,具体付款时间与金额为:

  2025年9月10日前支付33,013元;

  2025年9月20日前支付16,506.5元;

  2025年9月30日前支付16,506.5元。

  逾期违约责任: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款项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履行的全部剩余款项,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等待后续付款期限届满)。

  诉讼费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A水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调解协议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调解协议已于2025年8月27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自签字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需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

  五、案例启示与要点总结

  事实买卖合同的债权确认: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通过“微信对账记录、发票、付款流水”等证据,清晰证明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及货款金额,为债权主张提供了充分依据。这提示市场主体在无书面合同的交易中,需注意留存交易过程中的各类凭证,避免后续维权无据。

  小额诉讼程序的高效优势: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审理周期短、程序简便、成本较低”的特点,契合标的额较小的货款纠纷需求,能够快速化解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减少双方的时间与精力消耗,体现了司法对小微企业、个体经营主体的权益保障效率。

  调解协议的风险防控:原告在同意分期支付时,明确约定“一期逾期即有权就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该条款有效防范了被告“多次逾期、拖延付款”的风险,保障了债权的及时实现,为同类分期履行的调解协议提供了风险防控参考。

  商事纠纷的理性化解:被告正视欠款事实,原告考虑对方经营困难同意分期,双方在法院调解下达成一致,既避免了诉讼对抗对商业关系的进一步破坏(若后续被告经营改善,双方仍有恢复合作的可能),也实现了“以和为贵”的纠纷解决目标,符合商事纠纷化解的务实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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