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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方上诉某公司返还借款纠纷案,胜诉

发布者:贾燕律师 时间:2025年08月15日 83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

  案情简介

  (一)背景:股权与经营关联

  股权约定与变动:2022年10月21日,原告A与案外人C、D签订协议,约定以35%/35%/30%持股比例收购被告公司,后经多次股权转让(如原告转让10%股权给E、受让D6.3%股权等),至2024年1月原告退股时,原告隐名持股36.3%。

  经营困境与借款起因:被告唯一资产“XX会所”(后运营“XX月子中心”)自2022年10月起持续亏损,因房租、工资等硬性开支,需股东按持股比例借款支持。借款流程为:C在股东微信群发起需求,经全体股东同意后,股东将分担款项转入C账户,再由C用于公司开支。

  (二)核心事实:借款与退股争议

  借款事实:2022年11月至2023年8月,原告按股东群通知的比例,先后多次向C账户转账,用途均标注“会所借款”“借款”等,累计金额605,427元,相关转账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及财务核对记录佐证,且被告确认C为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所收款项均用于公司运营。

  退股与债权争议:2024年1月10日,原告与C、D、E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按36.3%持股比例承担被告债务417,232.20元,且需支付至C账户;但其他股东拒绝承认原告此前对被告的605,427元债权,原告无奈签订退股协议后起诉维权。

  (三)原被告主张

  原告诉讼请求:一是判令被告返还欠款605,427元;二是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05,427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答辩意见:一是原被告无借款合意,原告款项转至C个人账户,C无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二是原告未成为被告实际股东,《退股协议书》显示各方为合伙关系,与公司无关;三是原告款项为投资款而非借款,股东出资后无权要求返还,否则违反资本维持原则。

  法院审理与认定

  (一)证据采信

  原告提交证据:《股东合作及股权协议书-月子会所》《股权转让协议书》《退股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股东群借款通知、与财务沟通记录)、转账记录等,法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证据:被告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用于反驳原告股东身份,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关键事实认定

  借款合意成立:股东群通知及C与原告的沟通中,均明确款项性质为“借款”,用途为“公司/会所开支”;C作为被告确认的经营管理负责人,对借款未提出反对且确认用途,原告有合理理由确信与被告形成借款关系。

  款项性质非投资款:虽2022年12月26日通知提及“补足出资”,但结合上下文,该部分系针对未实缴股东D,原告款项均标注“借款”且用于运营开支,不符合投资款“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特征,被告关于“投资款”的抗辩不成立。

  借款金额与还款期限:原告累计借款605,427元,部分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如2022年11月约定12月30日返还)且已逾期,部分未约定还款期限。

  (三)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合同订立形式)、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全面履行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返还期限)、第六百七十六条(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利率时逾期利息计算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迟延履行利息)

  裁判结果

  借款本金返还:被告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借款本金605,427元。

  逾期利息支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73,65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3日起计算;以431,772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4日起计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诉讼费用承担:案件受理费9,854.27元,由被告B负担。

  迟延履行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权利: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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