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贾燕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11日 2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B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A,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件经过
一审情况
张A诉求:张A向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沈B,请求判令沈B支付货款196,000元,并以19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沈B经营饭店,张A向其供应蔬菜等货品。2019年9月,沈B曾通过微信向张A下单。
2021年2月24日,张A通过微信向沈B发送各月货款数额。2月27日,张A微信催款,沈B次日回复“酒多了,稍等”。3月1日,沈B微信称转账受限,3月2日转账3,000元,3月13日又转账3,000元。每次转账后张A都更新剩余货款数额。张A还多次微信、电话催款,沈B曾回复“我抓紧的,理解一下”等。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张A提供的证据可确认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确认沈B尚欠张A货款196,000元,且沈B确认2021年3月1日后除两笔转账外未再支付。对于张A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依法支持按照一年期LPR加计50%计算。
判决沈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A货款19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19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张A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情况
沈B上诉理由
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应提供买卖合同,且送货单未签字,不能按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判定数额。
认为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裁判依据。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可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张A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涉及蔬菜价款、对账、催款、转账等内容,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可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张A曾询问对账情况,沈B未反馈,且张A持续催款,沈B转账未对数额提出异议,同时张A提供了送货单。沈B虽对数额有(此处原文档可能缺失部分文字,但根据上下文不影响理解为: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等情况)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明确对哪些价款有异议。所以沈B以未经对账为由不支付货款缺乏依据。
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沈B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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