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贾燕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31日 2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X根。
被告:谢X
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筒称“B公司”)、谢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于202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2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万元、保函费损失1.2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谢X是被告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22年10月至2022年11月,原告极据被告谢X要求向被告B公司供应海鲜,货到指定地点后,由两被告任意一方结账。由于两被告拖欠付救,在原告催促下,2023年1月10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41万元,承诺于2023年6月30日前付清,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函费等损失。之后,两被告并未按约还清款项。2023年11月3日,被告谢X又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27万元,承诺于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按年利率10%收取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函费等损失。之后,被告B公司支付1万元,被告谢X支付3.5万元,两被告合计支付4.5万元,仍欠225.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B公司、谢X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23年1月10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包括:2022年10月至2022年11月,被告B公司向原告购买海鲜41万元,货物均收到,截至欠条出具之日,被告B公司尚欠41万元未还,应于2023年6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归还,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函费、保全费等损失由被告B公司承担。
2.2023年11月3日,被告谢X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包括:2022年10月至2022年11月,被告谢X向原告购买海鲜41万元,截至本欠条出具之日,被告谢X已支付货款14万元,还欠货款27万元,应于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函费、保全费等损失由被告谢X承担。欠条下方,有手写体内容载明“从本周起,每周支付至少2万起,可以提前还清(该欠条替代2023年1月10日出据的公司欠条)”。3.2023年11月13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转账1万元。4.2023年11月10日至2023年11月28日,被告谢X向原告共转入3.5万元。
5.审理中,原告提交送货单数份,货物明细为各类海鲜,收货地点为“秦源(八佰伴店)滨江大道3888号”。
6.为了本案诉讼,原告花费2万元聘请律师,另花费1.200元办理诉讼保垒担保函。
以上事实,由欠条、送货单、转账凭证等书面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欠条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2023年11月3日被告谢X出具的欠条内容载明替代2023年1月10日被告B公司出具的欠条,但从文义表述看应理解为原告与被告谢X对欠付金额的结算更新,并无同意被告B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被告谢X的意思表示,故被告B公司、谢X对原告负有并存的债务。另外,2023年11月3日欠条出具后,两被告亦分别向原告还救,该行为同样可以印证两被告构成并存的债务关系。两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按约主张欠付款项、逾期付救违约金及合同明确约定的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B餐饮有限公司、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
二、被告上海B餐饮有限公司、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保函费损失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88.5元、保垒费1.770元诉讼费合计4.458.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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