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尤C兵
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告尤C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0,979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130,979元为本金,按照LPR自202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尤C兵对被告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B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原告开始为被告B公司在江阳水产品市场经营的老季水产供应海鲜产品,结算货款周期为30天,由原告先供货,每30天双方结算一次货款,结算方式一般是先票后款。2023年4月,被告B公司开始拖延支付货款,至2023年5月31日,被告B公司一共拖欠原告货款181,592元,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B公司于2023年6月4日支付原告44,000元,剩余137,592元未支付原告后一直为被告B公司供货至2023年6月30日,整个6月又供货89,374元,但被告B公司也没有支付。如此,至2023年6月30日被告B公司合计欠原告226,479元。除此,双方还协商被告B公司需承担税费4,500元,合计被告B公司应支付原告230,979元。另有,2023年6月2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一张,因为发票中需备注种类等,与实际无法严丝合缝,发票金额为223,585.35元。2023年8月27日,经原告追讨,被告B公司又支付100,000元。剩余130,979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再催促,被告B公司已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2.判令被告尤C兵对被告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B公司、被告尤C兵共同承担。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经与被告B公司协商,原告与被告B公司共同确认,被告鑫
安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为13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30,000元,该款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应于2024年7月至2024年11月每月30日前各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24年12月30日前付清;
二、被告尤C兵对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在上述调解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若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有任意一期款项未按上述调解主文第一项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或者若被告尤C兵未按上述调解主文第二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应另行向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且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未付款项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
四、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尤C兵共同负担,该款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尤C兵应于2024年7月30日前一并支付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