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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原告合伙合同纠纷,胜诉,追回所得

发布者:贾燕律师 时间:2024年06月17日 10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郜CC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X

  原告郜CC与被告程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CC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被告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CC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关系。2020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合作一个项目即在苏州吴江松陵镇云龙路复线与中山南路F绿色地产项目售楼处的拆除及钢结构工程。该项目是被告从江苏DD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以下简称DD公司),DD公司的甲方是苏州A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苏州E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合同闭口价55万元。因为被告不会做工程类项目,所以找原告来做。所有的活都由原告做,一开始被告说和原告合伙做该项目,成本和收益都各自一半,但是后经过1097号案诉讼等多次交涉,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只是把项目承包给原告做,被告负责协调。现原告认可被告的意见,双方为工程承包关系。2020年8月9日,原告带工人进场开工,工程进行过程中,为了施工方便,部分工地事务由原告直接和DD公司、E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进行沟通确认。2020年9月18日,项目完工,完工后原告依程序将场地移交给E公司的指定接收单位苏州鲁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同时经建设单位E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海峰签字确认。1097号案中DD公司和E公司也确认工程完工。项目全部完工交接后,原告开始向被告要工程款,被告说他只收到199600元,自己留取10万元,给到原告99600元。原告就该工程实际支出近30万元,除去被告垫付的10万元,及后续被告给到原告的99600元,基本成本尚有10万多元未收回,且合同总价55万元,减去原告成本约30万元和被告支出成本约10万元,剩余155000元,1097号案被告确认利润部分分原告一些现原告按照一半主张为77500元,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177500元被告程XX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鉴定条件,因为(2022)苏0509民初1079号案件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程XX是合伙关系,本案又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以原告在鉴定之前应该明确双方之间的关系。案涉工程从DD公司与A公司的合同中可以看出相关项目的组成部分,原告应该就其完成的工程量向法庭举证,而不是自己的开支表。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苏州E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E公司)作为甲方,江苏DD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D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F绿色地产苏州E项目售楼处拆除及钢结构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苏州吴江太湖新城开发区云龙路复线南侧、中山南路西侧的F绿色地产苏州E售楼处拆除及钢结构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金额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造价合计55万元,其中增值税率为9%,税前工程造价为504587.16元,增值税金为45412.84元。

  嗣后,DD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作为甲方,程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内部考核协议》一份,协议约定:DD公司将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云龙路复线南侧、中山南路西侧的吴江E汽车城2.1期项目总承包建设工程中售楼处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合同总造价55万元(以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按主合同相关条款规定付款,建设方苏州E置业有限公司/总包方DD公司工程款到甲方账后扣除相应税管费后同比例支付工期为4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本工程采用总造价包干(包干包料)承包方式。本项目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1.8%(净管理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其他税费由乙方承担);我方承诺企业所得税在进度款支付时按5‰预扣最终结算时按实际发生从结算价中扣除;个调税按实际发生扣除增值税不得低于工程结算价(含税)的3%收取,如超过3%按实结算;附加税根据结算价的增值税的12%收取;每次付款时甲方根据建设方每次工程款到账额或开票额计算并收取增值税及附加税。乙方在每领取一笔工程进度款时,应根据工程完工进度提供给财务部门相应的足额材料,人工发票[工人的工资额应开具劳务发票方可入账,此工程乙方需按结算价的97%提供材料及人工费发票(若净管理费低于3%则按实提供)1。工程竣工验收后,按主合同约定预留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若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收到建设方退还的质量保证金后无息退还给乙方;若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应视程度情况,实施无偿修复等措施;若质量保修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乙方应负责补足,甲方有权继续要求乙方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相关赔偿责任

  上述工程完工后,郜CC于2020年9月18日将案涉工程移交E公司。

  2022年9月19日,程XX向DD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程XX负责施工(E汽车城F新广场2.1期售楼部项目)的售楼部拆除、改造及房钢结构工程(材料十人工一次性包干),本人承诺:1.本工程的所有劳务人员工资已结清;2.与刘应庆的结算单系郜CC签字,本人认可,并保证真实有效;3.本工程所有材料款已结清;4.本工程所有机械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挖掘机、铲车、吊车及工具器具的租赁购买)费用均已结清;5.本工程的钢结构主体工程由本人承包施工,并对其质量安全负责,直至保修期结束,期间因为质量问题发生的所有纠纷及损失由本人承担。本人承诺,本工程所有的费用除6.16万元外均已结清(包含但不仅限于、材料、劳务、机械、保险、税金等)。若因本项目产生的债务、质量纠纷对贵司产生的任何影响及损失均由本人承担,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相关部门经济处罚。”同日,程XX向DD公司出具《结清证明》,其载明:“由本人程XX负责施工E汽车城F新广场2.1期售楼部项目的售楼部拆除、改造及房钢结构工程,所有工程款项(包含公司扣除的管理费、税金、罚款及其他各项费用本人全部同意)55万元-55万元*11.8%-55万元*9%-2.4万元-35万元=6.16万元,上述6.16万元给付后本人与江苏DD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全部结清。”庭审中,关于合作事宜,郜CC陈述:“原本是两人合作的,总工程款55万元,扣除我们给DD公司开具55万元9个点税率再给刘X好处费5万元,剩余平分。”程XX陈述:“案涉工程是被告让原告做的,被告负责协调,工程没有问题就双方各自拿点利润,代理人认为没有协议的话就是平分。后来工程出了问题被告出面协调的,双方是合伙关系。”

  关于工程款结算事宜,郜CC陈述:“工程款按照55万元减去税金减去成本结算,剩下的我和被告一人一半。没有谈到管理费。”程XX陈述:“利润一人一半,工程款按照55万元扣除成本、管理费、税金(DD公司开具给A公司税金9%)、税金(程XX开具给DD公司税金)结算。”

  另查明:郜CC将案涉项目中钢结构劳务工作发包给案外人刘应庆。2021年2月25日,郜CC与刘应庆对人工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合计7万元,其中郜CC已付2万元,余款5万元于3月12日前付2万元,3万元在4月12日之前付清。2021年3月18日,刘应庆向DD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从郜CC手里承包(E汽车城F新广场2.1期售楼部项目)的钢结构(基础:钢筋、木工、瓦工以及钢结构主体:加工、制作、安装)劳务分包工作,本人承诺:1.本班组为上述承包劳务内容的唯一班组;2.结算单系郜CC本人签字,本人认可,并保证真实有效;3.工人的考勤表真实有效且刘真怀、刘四东、刘生材、小徐、小王、路飞等人员工资已由本人垫付结清;4.考勤表真实有效。”3月19日、7月

  23日,程XX向刘应庆支付工程款合计5万元2020年11月11日,程XX与案外人葛仁贵就案涉项目及钢筋款项进行结算,程XX向葛仁贵支付砼及钢筋货款44200元。2020年8月23日、2021年2月11日,程XX分别支付郜CC10万元、99600元,合计199600元

  再查明:2023年1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郜CC与DD公司、苏州A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第三人程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苏0509民初1079号。2023年2月15日开庭审理中,程XX陈述:“原告郜CC所述的共同承担成本,共同享受收益与事实不符,我们没有约定。-开始和原告不认识,和我关系不错的中间人介绍原告给我的。我把工程接下来后找原告来干活的,这个活有两部分,一个是拆除,一个是钢结构。拆除的活是我全部让原告干的,我与原告在微信上约定的是50000元。钢结构是原告找人干的,包括钢材、人工工资、油漆等,约定188600元。我认为我和原告不是合伙关系,原告是给我干活的。”DD公司陈述:“原告并不是DD公司与程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是原告与程XX之间的合伙纠纷,所以原告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DD公司与程XX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已于今天上午结算完成,目前为止DD公司已经给付称程XX工程款35万元,扣除管理费和税金,DD公司尚结欠程XX工程款61600元。该款项目前有诉讼所以还未支付,如果法院将合伙纠纷一并处理,认为该款项要支付给原告,我方可以支付。但是我方认为该款项应该支付给程XX,至于原告和程XX之间的纠纷应该另案诉讼。”在本院询问具体承包范围时,郜CC陈述:“刘应庆做了钢结构制作,其他都是我做的。”程XX陈述:“以刘应庆提交的承诺书为主。上述工程都是我让原告做的,我主要负责协调。垃圾清运是原告做工程时垃圾不及时清运,被抓拍到了要停工,我就找工地上的工人把垃圾清运掉了;原告钢结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我找人协调处理。后续还有楼梯没有完工,由DD公司垫付完成了,叫原告去处理原告也没处理。后续还有一些质量问题,都是DD公司处理的。”DD公司陈述:“楼梯未完工我不太清楚。案涉合同所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关于结算事宜,程XX陈述:“找他来干活:然后我把那个工程的合同也给他看了,就是一共是55万,然后找你来干活,肯定我们是要赚钱的。那55万去掉税金去掉那个管理费,我们工程的实际现在用到工程上的钱已经用了30万,然后就剩下了十几万,就是利润。十几万我和原告也没有约定如何处理十几万元如果工程没有出现问题就是我拿一部分利润,原告拿一部分利润。”郜CC陈述:“我方当时说的就是合伙做的。我们最终谈下来是55万,最后扣掉9%的税金。”2023年3月8日,郜CC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即收入分配问题,郜CC与程XX庭审中均自认工程款55万元扣除成本、税金等相关费用后利润对半由此本院可以认定郜CC与程XX就案涉项目售楼处拆除及钢结构工程形成合伙合同关系,双方应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双方当事人对程XX支出施工费用94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郜CC支出部分:

  1.预算造价:郜CC主张800元,并提供其于2020年8月1日向“美嘉工程造价咨询”支付的凭证。2020年8月3日,郜CC向程XX微信发送预算造价。郜CC主张该项费用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电扇:郜CC主张100元,并提供其于2020年8月9日向“中山五金匠华工具”支付的凭证。本院认为,施工期间属于盛夏,该项成本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脚手架押金:郜CC主张100元,并提供其于2020年8月9日向“中山五金匠华工具”支付的凭证。本院认为,脚手架租赁费用属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必要成本,且程XX未提供项目方提供脚手架等设施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U型锁:郜CC主张30元,并提供其于2020年8月9日向“中山五金匠华工具”支付的凭证。本院认为,郜CC为保护施工现场购买U型锁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5.广告告知牌:郜CC主张拆除工程做的“闲人免进”广告牌费用80元,并提供其于2020年8月9日向“杨南路广告”支付的凭证。本院认为,郜CC为施工采取安全措施制作的广告牌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6.铁丝:郜CC主张搭建脚手架购买铁丝款16元,并提供其于2020年8月9日向“中山五金匠华工具”支付的凭证。如前第3项所述,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7.水:郜CC主张水费208元,并提供其于2020年8月9日向“龙乡黄河”支付的凭证。本院认为,施工期间属于盛夏,该项成本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8.快递费:郜CC主张为刘海峰送家具费用134元,并提供相应支付凭证以及微信聊天凭证。本院认为,该项费用非为案涉项目支出必要费用,不应计入成本支出。

  9.红包、水果:郜CC主张其现金支付刘海峰红包1000元:其现金交付程XX红包1万元、水果170元,因郜CC未提供实际赠送相关证据,故对该三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10.唱歌、代驾费:郜CC主张唱歌费用5888元、代驾费150元,并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本院认为,据现有证据,上述两笔费用是否系为案涉工程利益支出本院无从得知,且程XX也未同意从合伙财产中支出上述两笔费用,故对上述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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