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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成功解除合同,为品牌方最大程度止损。

发布者:贾燕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3日 5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然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2020年8月6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二XX公司返还加盟费、保证金、管理费共计718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解除时问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加盟费即为《服务合同书》约定的运营指导服务费。因保证金10.000元未实际支付,故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保证金不再主张,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61,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6日签订《服务合同书》(以下简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使用“一鸣唐”大盘鸡餐饮品牌。后原告像约缴纳相应的费用。然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是走了一下相关的形式,并没有向原告提供实质性的服务。而且被告极本不具有特许经营的相关资质,其作为特许人隐瞒其不具有涉案项目的商标等事实,亦未披露其不具有“两店一年”的资质。因被告未能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服务的违约行为最终导致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但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涉案合同的情形均不存在,被告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被告是否具备特许经营资质仅是行政性管理的要求,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涉案合同约定的是被告协助原告开店并给予运营指导,事实上涉案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并未受到特许经营资质的影响。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应提供的服务已经履行,相应的款项没有返还的理由。被告不存在隐瞒披露虚假信息的情况,亦有能力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像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周XX实际支付给XX公司的金额,周XX主张实际支付给XX公司61,800元,XX公司仅认可收到周XX51,800元。周XX提交的收据上载明:日期为2020年7月9日,交款单位为周XX,金额为壹万元,收款方式为收钱吧,收款事由为定金,并益有XX公司的收据专用章。上述内容与双方于2020年7月8日签订的定购书上的定金壹万元及转入后期加盟费款的约定、涉案合同中合计61,800元费用及签订当日周XX转入XX公司51.800元相互印证,XX公司亦无证据反驳,故本院认定周XX向XX公司支付61,800元,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极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涉案合同、客户资料收阅证明、核心技术运营全套资料包签领单、基地培训安排表、运营中心售后交接确认单、培训回执单、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6日,XX公司(乙方)与周XX(甲方)签订涉案合同。合同前言部分载明甲方在认可和接受乙方服务能力的基础上,委托乙方就本合同约定的餐饮项目的运营管理提供指导及咨询服务。涉案合同约定服务项目名称为“一鸣唐大盘鸡”乙方为甲方在上海市设立的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乙方为甲方餐饮项目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两方面内容(详见合同附件《运营服务实施清单》)。运营指导包括营建、开店、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管理培训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培训。乙方提供的咨询服务工作分为文案咨询和口头咨询,文案咨询工作以文字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建议书”“培训/结业证明”等为工作成果;口头咨询极据日常运营管理服务过程中的具体需要随时提供,亦计为咨询服务成果。运营指导人员开展工作的时问和地点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三天免工时费的运营带店服务: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49,800元,该费用包括管理培训费40,000元和运营指导费9,800元。乙方收取管理费12,000元/年,该费用签约时需一次性付清。在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一节中,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甲方店铺所使用的设备、物料及系统中涉及品牌统一形象、产品操作标准及统一管理标准需要的所有设备、门头、桌椅原物料必须由乙方统一配送。甲方遵守乙方关于市场区城保护规定和技术体系的规范性,接受乙方的监督。甲方经营场所设计装修必须符合甲方餐饮文化特点,并接受乙方(企业统一形象》的建议进行店内外装修工程及必要的设施配置。门店日常运营中,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调整、改变经营场所的装饰风格环境及菜单样式等。甲方需要变更营业地址应经过飞方书面同意,否则本合同视为自动解约。为便于乙方的管理,甲方所有连锁门店必须采用乙方定制的收银系统,该收银系统包合网络数据平台.移动联网、远程数据查询等管理功能。涉案合同另就合同期限约定为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20年8月6日至2023年8月5日此外,还就订货流程、保密条款及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约定。

  涉案合同附件为《运营服务实施清单》,内容包括提供核心资料、专业培训和服务指导。提供核心资料包括核心产品技术手册,店面选址工具包、营建装修的工具包、开业促销活动工具包、全套运营PPT培训课件;专业培训包括运营课程培训与管理课程培训,其中运营课程培训为专业运营讲师讲解如何选择理想店面,做好店面装修、做好营业准备等,管理课程培训为食材选择及处理技巧、提供练手食村学员实际操作等;服务指导包括营建装修及营业准备,营建装修为资深设计师极据客户提供的店面资料量身设计平面布局图,营业准备为督导带店定岗定位指导及店铺所需物料及物品订购的合理性指导。

  双方当事人另一致确认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8月2日至2023年8月1日

  被告提供的《客户资料收阅证明》《核心技术运营全套资料包签领单》《基地培训安排表》《运营中心售后交接确认单》《培训回执单(培训明细)》上均有周XX的签字。其中,《客户资料收阅证明》中写明“《sop》产品操作手册、《线上营运培训手册》《运营手册》《建店手册》、合同中的其他附属文件均为上海XX公司核心机密资料,是您享受运营服务合同所约定服务及培训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请您签字接收并妥善保管”,周XX签字日期为2020年8月6日,《核心技术运营套资料包签领单》上载有“注:1、核心技术手册2、店面选址工具包3、营建装修的标准版效果图4、开业促销活动工具包5、套运营PPT培训课件6、产品图及VI源文件等”,原告签署的领取日期为8月6日店型为标准,数量为1。《基地培训安排表》中载明XX公司的督导姓名为王X,培训时问为全天均可及基地地址等其他信息,周XX签字日期为2020年8月6日。运营中心售后交接确认单》上原告在培训事宜、带店事宜、技术咨询事宜、设计事宜等事项上均打钩,且确认“对接人员王X已对联系卡详细讲解,且本人已清楚了解详细内容”,周XX签字,未写明日期。《培训回执单(培训明细)》上培训起始日期为2020年8月7日,培训天数为7天。培训的内容包括线上运营理念和思路理论培训、鸡块解冻.腌制,鸡块和土豆批量烫煮、米饭装金等培训、配菜培训、打包工作站培训及岗位强化练习等。培训结束时问周XX写明为8月14日

  2020年8月,在由“一唐督导-王X”“一唐大盘订货”“一鸣唐线上运营一徐x”等被告工作人员及原告组成名为“上海杨浦区XX”的微信群中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工作人员提供了店内设计、物料采购等服务。庭审中,原告确认XX公司提供了部分服务,但认为其未按涉案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提供带店指导服务。XX公司称该项服务其已经提供,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庭审中,原告称其实际经营时间为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营业期问销售额很少,几乎每月亏损,但无法提供营业账册被告称其经营的门店亦已关闭。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经营合同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周XX与XX公司签署的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由XX公司将其拥有的项目名称、标识等具备知识产权性质的经营资源报子周XX使用,并在XX公司支持下,以统一经营模式使用上述经营资源并支付相应费用,故该涉案合同的性质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周XX主张XX公司隐瞒其不具有“一鸣唐”商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两店一年”的资质及第二十二条应提供的信息,在实际宣传中却宣称其具有“一鸣唐”注册商标及“两店一年”的资质,又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像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请求解除涉案合同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XX公司拥有“一鸣唐”注册商标,周XX亦无证据证明XX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宣传其具有“一鸣唐”注册商标。就“两店一年”的资质,周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具有隐瞒或者虚假宣传的事实且“两店一年”系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XX公司在周XX开店前期的资料培训、采购等方面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周XX亦自述确已实际营业且经营了数月。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涉案合同及《运营服务实施清单》中的督导带店指导服务,《培训回执单(培训明细)》上的培训内容亦不能完全体现《运营服务实施清单》中的专业培训内容,故本院认定XX公司未能全面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相关违约行为尚不足以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周XX据此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然周XX和XX公司均确认双方各自经营的“一鸣唐大盘鸡”门店都已关闭,周XX亦未在门店关闭后继续使用相关特许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基础,XX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有违诚信原则,故像法认定涉案合同解除。关于运营指导服务费、管理费的返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因XX公司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提供大部分的服务,且周XX实际开店运营,故其要求全额返还上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像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问、实际

  履行情况、违约情形等因素晒情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20020年8月6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解除: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XX运营指导服务费、管理费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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