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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被上诉人股权纠纷一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者:贾燕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0日 17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xx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xx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涂x泽,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泽,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x青因与被上诉人陆x及原审第三人xx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1020c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陆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陆x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于法无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股权变更具体时间为附条件的,即以上海xx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代持的股权转让时间为前提条件。本案中,B公司代持的股权已经转让,同意退回52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10%的利率计算利息,但不同意解除合同。2.陆x未明确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一审法院亦未判决合同解除时间,却判决吴x青承担自2019年1月5日起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涉案股权不能变更的原因不在于吴x青。《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第1号)第十七条约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本案中,吴x青持有的上海青浦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名上海青浦惠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股权由A公司代持,A公司取得股权之日为2014年12月25日,其可以转让股权的最早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同时,B公司取得股权之日为2014年12月25日,其可以转让股权的最早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B公司实际于2021年3月25日转让,涉案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3月26日。B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飞龙是陆x的父亲,陆x应当知道B公司代持股权的转让时间。

  陆x辩称,不同意吴x青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涉案合同应当解除,不同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解除合同可以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二、股权转让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2019年1月5日。1.吴x青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曾要求A公司向陆x出示了代持股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涉案股权满三年可以转让。2.涉案合同第二、三条均约定涉案股权满三年可以转让。涉案合同第三条载明的“具体时间以B公司代持的股权转让时间为准”,指的是三年内转让的具体时间,三年是对最后期限的限制。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公司述称,本案系陆x与吴x青之间的纠纷,没有意见发表。A公司与吴x青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已经无法履行,A公司代持的涉案股权已经于2021年被法院拍卖过户,客观上不能收回,执行程序也不能回转。(2021)沪03破13c号案件中,A公司处于清算状态,吴x青已经申报债权共计8,438,225元,但对应的财产分配方案尚未确定。

  陆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陆x与吴x青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吴x青返还陆x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20万元并支付以5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月4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吴x青,乙方陆x。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委托A公司代持的上海青浦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肆佰万元人民币)股份转让给乙方。……三、如满三年后甲方未将股权从A公司变更给乙方(具体时间以B公司代持的股权转让时间为准),则甲方必须全额退款给乙方,并承担已付款额年10%的利息给乙方。……。同日,陆x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账号尾号6270)转账支付吴x青名下兴业银行账户(账号尾号9714)520万元,并由吴x青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至今该股权未转让,A公司被申请破产,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该案,案号为(2021)沪03破138号,吴x青已就案涉股权(作为破产公司财产予以拍卖,拍卖款现未分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应金额为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但现未最终裁定确认。吴x青同意还款,但认为现无力偿还,需分五年,前四年各100万元,最后一年120万元,陆x不同意故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陆x与吴x青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吴x青收取款项后即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股权转让手续,但现因该股权被拍卖致使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故陆x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股权转让目的无法实现,陆x要求吴x青按协议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起算时间,陆x主张自约定股权转让截止日后一天起算,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陆x、吴x青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吴x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x股权转让款520万元并支付以5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吴x青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陆x与吴x青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一、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满三年后吴x青指定A公司将2%股权直接变更过户到陆x或陆x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名下。经查明,A公司代持的涉案2%股权未能在约定的三年期限届满后过户给陆x,且相应股权已经被法院拍卖过户,不可能再根据协议约定进行变更过户,协议目的已经无法实现,陆x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吴x青对于向陆x支付52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10%的利率支付利息没有异议,但抗辩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3月26日,即B公司代持股权转让的次日。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满三年后吴x青未将股权从A公司变更给陆x(具体时间以B公司代持的股权转让时间为准),则吴x青必须全额退款给陆x,并承担已付款额年10%的利息给陆x。关于括号内“具体时间以案外人B公司代持的股权转让时间为准”的约定,根据文义理解,该条是对办理股权变更时间节点的约定,而非利息起算点的约定。鉴于吴x青从收取陆x股权转让款时就已经产生了资金利息收益,根据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返还条件成就后,吴x青应支付的利息应从收款之日起算。现陆x仅主张从2019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已经作出了让步。吴x青关于利息起算点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x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上诉人吴x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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