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贾燕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0日 8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x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货款528105元,并承担违约金暂计70000元(违约金按照每天9708元,自2018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合计598105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HT-180801-1016号合同清单和HT-180732-1007号合同清单发货给原告;(若原告不发货,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87617元,并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3、请求判令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货款528105元,并承担违约金158431元(违约金158431元按被告应退还预付货款528105元的30%计得);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未发货货物的相应货款681048.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8104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开庭之日止违约金为3132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8年6月开始与被告建立有关西门子电气设备的购销关系,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但是在这些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出现多次违约,总是不能及时供货,导致原告和原告的客户不能及时对接,损失惨重。2018年10月18日,双方经再次协商,就前述合同的履行事宜重新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新的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0月31日之前把编号HT-180801-1016,HT-180723-1007的两份合同的货发给原告,后由原告支付尾款。然被告并未发货,属于违约。还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11月6日之前将合同编号为HT-180808-1025,HT-180906-1014,HT-180822-1006的这三份合同的预付款728105元分两次退还给原告,另在11月6日接下来的7个工作日内将之前违约所发生的违约金100000元支付给原告。若2018年11月6日前未将预付款退还给原告,被告需每天按照2427018元的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另约定,若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向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是在2018年10月底退还了原告预付款200000元,剩余的528105元至今未退还,2018年10月31日前该发给原告的货被告也没有发,再一次构成违约。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一直拖延,因被告的拖延,原告在款项和供货上对自己的客户已经无法交代,客户开始流失,损失不断扩大。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福州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被告的上家出现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出现供货问题;对于原告主张事实及诉请均无异议。
原告上海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1、编号为HT-180801-1016的购销合同一份及相应购货清单;原告支付货款的转账记录;2、编号为HT-180723-1007的购销合同一份及相应购货清单;原告支付货款的转账记录;3、编号为HT-180808-1025的购销合同一份及相应购货清单;原告支付货款的转账记录;4、编号为HT-180906-1014的购销合同一份及相应购货清单;原告支付货款的转账记录;5、编号为HT-180822-1006的购销合同一份及相应购货清单;原告支付货款的转账记录;6、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一份、被告依据协议约定退还原告200000元预付款的转账记录;7、原告为与被告的合同纠纷聘请律师合同一份、支付律师费发票一张。
被告福州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原告上海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T-180723-100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西门子产品,金额为909580元,供方迟延供货则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原告分别于7月26日、9月25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72874元、394905元,共计667779元。2018年8月1日,原告上海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T-180801-1016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西门子产品,金额为1252785元,供方迟延供货则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原告分别于8月1日、8月2日、10月10日,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325835.5元、454394元,共计830229.5元。2018年8月8日,原告上海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T-180808-1025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西门子产品,金额为548860元,供方迟延供货则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原告分别于8月8日、8月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114658元,共计164658元。2018年8月22日,原告上海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T-180822-1006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西门子产品,金额为1054278元,供方迟延供货则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原告分别于8月23日、10月18日、10月24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15743.4元、150000元、50000元,共计515743.4元。2018年9月6日,原告上海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T-180906-1014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西门子产品,金额为823880元,供方迟延供货则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原告分别于9月7日、9月10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07164元、140000元,共计247164元。2018年10月18日,双方就前述合同的履行事宜重新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协议》,约定1、编号为HT-180801-1016、HT-180723-1007的两份合同原告尚有664356.5元尾款未支付给被告,原告同意在本月2018年10月31日底之前收到合同约定全部设备后将尾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本月2018年10月31日底之前把HT-180801-1016、HT-180723-1007这两份合同货发完;2、双方一致同意不再继续履行编号为HT-180808-1025、HT-180906-1014、HT-180822-1006的三份合同,由被告分两笔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728105元,以及100000元违约金,其中2018年10月22日退还200000元,2018年11月6日退还剩余528105元,后在2018年11月6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若前述两笔预付款款项在2018年11月6日之前未全部退还,则不论剩余多少未退还,每逾期一天均按照编号为HT-180808-1025、HT-180906-1014、HT-180822-1006这三份合同的总合同金额即2427018元的千分之四来计算违约金,若逾期十五天,原告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4、守约方的维权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有违约方承担。
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8年10月底向原告退还了200000元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2018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贾燕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了30000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上海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州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福州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上海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福州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向其退还预付货款及未发货货物的相应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福州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退还预付货款528105元,并支付违约金158431元;
二、福州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退还未发货货款681048.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8104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福州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上海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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