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贾燕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8日 3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乔X之夫),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X民初151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XX公司立即配合乔X办理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乔X未在办理XX公司交接之日起七十日内将注册资本减少为20万元为由,驳回乔X要求XX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变更公司相关登记的诉讼请求。乔X认为,乔X减资是否完成不是XX公司变更工商登记的约定或者法定前置条件,乔X减资的义务与XX公司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互相独立,并列前行。减资义务未完成也不能为XX公司产生不安抗辩权的基础,因为减资需要公章才能完成,而公章早就被XX公司控制,在乔X已经完成登报,只剩下使用公章到市场监管局配合办理的情况下,XX公司完全没有理由因此而不安。事实上,减资未完成确实是因为XX公司因持有公章而不配合导致的,一审法院过于强调乔X在要求XX公司配合减资时法言法语的表述,是对乔X作为非专业人士的过于苛责。且XX公司并没有提出反证,证明乔X所要求的变更不包括减资变更登记,一审法院在乔X已经登报,只差XX公司提供公章的背景下,应作出有利于乔X的善意推断,不应忽视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七十日未完成减资,XX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但XX公司之后又持续经营,一年也未提出解除。属于合理期限之后,XX公司依然未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可因此消灭。何况,一审中XX公司也并未表明其有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那么《股权转让协议》应视为可以继续履行。
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乔X需要在XX公司交接后进行减资,否则XX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是乔X没有按约办理完毕减资手续,且乔X尚欠房东租金,也无法办理减资手续。基于该情况,XX公司已经向乔X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对乔X要求变更公司登记的诉讼请求,XX公司不予认可。二、认可收到乔X给付的10万元保证金,但XX公司已经退还给会员部分款项,故根据合同约定,扣除上述乔X应付的部分退款外,剩余3万多元可以退给乔X。三、关于租房押金损失,因乔X押金早在XX公司接管前已因欠付房租被房东扣留,XX公司接管后,被房东催告重新缴纳押金,乔X主张的押金损失发生在其与房东之间,乔X应另行向房东主张。
B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乔X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
乔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立即配合乔X办理XX公司的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XX公司退还乔X会员退费保证金10万元,B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XX公司赔偿乔X因XX公司拖欠商场房租致使被商场扣除的押金损失157558元,B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8日,乔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XX公司为一家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为XX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并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按本协议规定条件及方式将其所持有的XX公司100%的股权(以下简称XX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本协议规定条件及方式受让XX股权。另约定:甲方同意转让给乙方的XX股权包括甲方所持有的XX公司共计100%的股权以及由此衍生的所有权益;XX股权的转让价格为零元;乙方承诺,2020年2月1日前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接收甲方的股权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甲方应当配合乙方依法办理XX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
约定:2.XX公司2019年10月11日(含当日)之前产生的会员如在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要求退还课时费,则退费金额由甲方承担百分之九十,乙方承担百分之十。甲方于2019年10月25日向乙方支付“会员退费保证金”人民币十万元,如发生前述会员退费乙方可从该保证金中直接按比例扣除。2020年10月11日如该保证金仍有余额则乙方将余额无息退还给甲方。该保证金在2020年10月10日前已全部用于会员退费,如再发生会员退费甲方仍需承担会员退费的百分之九十。如甲方不按比例承担会员退费或拖延支付退费超过七个工作日以上,则甲方需按照每个退费会员5000元滞纳金支付给乙方。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替甲方垫付会员退费)由甲方承担。3.XX公司其它所有债务与乙方无关由甲方承担,甲方于2019年10月20日前结清并向乙方出具XX公司其他所有债务已全部结算清楚的证明。4.乙方收到甲方已结清XX公司其他全部债务的证明后,双方于2019年10月31日办理XX公司的交接。自2019年10月31日起乙方行使作为XX公司唯一股东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必要时甲方应协助乙方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包括以甲方名义签署相关文件。5.2016年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签署《商铺租赁合同》,并依约向上海XX公司支付了租赁及物业费保证金157558元,甲方承诺在《商铺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以任何理由向上海XX公司、XX公司及乙方主张该保证金的任何权利,在租赁合同到期且不续约时由出租方退还给甲方。
一审庭审中,乔X主张于2019年12月16日完成了XX公司交接,XX公司认可双方完成了XX公司交接。2020年10月18日,XX公司向会员家长李XX退费22944元,相应会籍销售协议签订于2019年8月11日,截止日期为2020年8月11日;2020年1月17日,XX公司向会员家长刘XX退费23470元,相应会籍销售协议签订于2018年10月28日,截止日期为2020年4月27日;2020年8月6日,XX公司向会员家长单茹退费23235元,相应会籍销售协议签订于2018年1月14日,截止日期为2019年7月13日;2020年2月13日,XX公司向收款人为“徐XX”的账户转账11866元,交易附言为“学员陶星铱退费费用”,相应会籍销售协议幼儿姓名为陶星铱,但系经涂改写成,会籍销售协议签订于2018年1月20日,截止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2020年9月19日,XX公司向乔X发出了解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后乔X予以回函。
一审法院认为,乔X、XX公司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均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乔X与XX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乔X应自双方办理XX公司交接之日起七十日内将注册资本减少为20万元并办理完毕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现乔X未完成XX公司减资手续,并主张未完成理由系对减资进行登报公示后XX公司拒绝提供XX公司相关证照予以配合造成,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见其催促XX公司配合办理减资手续的内容,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未办理减资手续系XX公司造成,故对乔X关于未办理减资手续系XX公司造成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XX公司尚未办理减资手续,故对乔X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变更公司相关登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是否解除及解除后的权利义务问题,由于双方均未在本案中对此予以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保证金,XX公司认可收到且同意退还,一审法院不予否认,但对退还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因XX公司提交的四笔会员退费中,其中会员家长为“李XX”的退费时间发生在2020年10月10日后,已超出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乔X应承担退费责任的时间,故对该笔费用,不应从保证金中扣除;对转账中备注为“陶星铱”的退费,因会员合同中的名称存在涂改,无法确认退费真实性,故此笔费用不应从保证金中扣除;对“单茹”“刘XX”两笔费用,存在退费额大于会员合同所载交纳金额的情况,乔X主张该退费系针对XX公司接手XX公司后另行向会员收取的费用,并非乔X前期收取的费用。结合退费数额高于收费数额以及上述两份会籍销售协议的截止日期均在店铺关闭之日前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退费确存在会员合同与退费不对应情况,故XX公司提交的会员退费是否为“2019年10月11日(含当日)之前产生的会员”尚不能确定,因此对上述退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故XX公司应向乔X退还的保证金数额为10万元。
关于租房押金损失,乔X主张系因XX公司拖欠租金造成,但乔X并未围绕XX公司拖欠租金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乔X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乔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通话记录中的人员身份不明,且对话内容指向的人或公司不明确,故无法确认XX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
综上,依照
,的规定,判决:一、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乔X保证金10万元。二、驳回乔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乔X主张于2019年10月23日在上海法治报上发布了XX公司的减资公告,XX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约定:“XX公司承诺,2020年2月1日前由XX公司或XX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接收乔X的股权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乔X应当配合XX公司依法办理XX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条第2项约定:“乔X不再担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XX公司的前述职务由XX公司另行指定第三方担任,在办理本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乔X应配合XX公司办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六条第6项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XX公司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乔X承诺自双方办理XX公司交接之日起七十日内将注册资本减少为20万元整并办理完毕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如乔X违反本条约定则XX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XX公司因履行本协议支出的所有费用由乔X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若乔X未完成减资,则不能进行办理XX股权转让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减资不是办理XX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前置条件,且XX公司认可乔X已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材料提供完毕,故乔X关于要求XX公司立即配合其办理XX公司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XX公司辩称需清偿XX公司对外债务后,才可以进行工商变更的主张,本院认为,XX公司是否对外存在未清偿债务以及债务应由谁承担可以另行解决,此主张不能成为XX公司不配合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理由。但因XX公司未指定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人选,故本院对乔X要求变更XX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工商登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乔X可通过其它方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依据
的规定,公司经理并非登记事项,而是属于向登记机关备案的事项,故乔X要求变更经理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乔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515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515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乔X将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到北京XX公司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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