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贾燕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8日 10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女,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执行董事。
被告:陈X,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王XX与被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苏州XX公司”)、陈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张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陈XX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苏州XX公司于2021年2月2日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于2021年3月14日解除;2、被告苏州XX公司返还原告装修款项194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5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6733元,上述合计255733元;3、被告陈X对苏州XX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普陀区新会XX开一家酒吧,需要装修。2021年1月23日,原告的朋友马X介绍了装修师傅XX。原告与李X的公司即苏州XX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在新会XX附近签订装修合同,并于当天微信转账给李X39000元,银联转账给李X85000元,一共124000元。双方另约定,2021年2月8日前,原告须支付苏州XX公司合同总额的一半,即175000元。但2021年2月8日,李X又以订购材料为由要求原告加付70000元。原告转账给李X70000元。一共向李X支付194000元,已大于合同一半的款项。嗣后,李X开始装修,2021年3月8日,李X又要求支付70000元,原告认为没有依据,且装修进程缓慢,现场混乱,遂表示让其先好好干活,但李X立即停工,并于2021年3月14日在原告的店铺门口张贴告知单,通知原告停工,告知单由苏州XX公司盖章。期间,原告曾发送律师函要求李X及苏州XX公司复工,但对方拒收律师函。原告认为,李X作为苏州XX公司的监事,其关于收款和施工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现苏州XX公司拒绝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责任。陈X作为苏州XX公司的唯一股东,若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苏州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日,王XX一方(甲方、发包人)与苏州XX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装修上海市普陀区新会XXXXX号,承包范围详见项目清单,包工包部分料,开工日期2021年2月8日,竣工日期2021年4月7日,合同暂定包干总价款350000元,工程结算时若工程项目没增加或减少则包干总价不变,若有项目增加或减少则按实际增减项目价款计入总价;合同生效后,乙方进场并进行施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5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在支付进度款时抵扣,乙方进场后按施工进度付款:水电隐蔽工程结束,验收合格,瓦工进场前,付合同暂定总价20%,瓦工结束,验收合格,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合同范围全部工程竣工并经过甲方验收合格且书面确认后,乙方提交结算资料、结算书和《工程验收报告》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双方在办理完毕结算并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出具经甲乙双方签字的《结算报告》7天内,甲方向乙方以转账方式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计算工程款,即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由甲方留存,三个月质保期满再支付;甲方指派马X为甲方驻工地代表,乙方指派李X为乙方项目经理及驻工地代表。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书面通知并通过特快专递或公证方式送达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合同,协商不一致或未经协商而擅自终止履行合同的,提出解约一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暂定总额的10%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
同日,王XX向李X共转账支付124000元。2021年2月8日,苏州XX公司进场施工。同日,王XX又向李X转账支付70000元。2021年3月12日,王XX向苏州XX公司发送《律师函》,表示王XX2021年3月8日发现苏州XX公司停工,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故告知解除合同。但该份《律师函》未送达苏州XX公司。2021年3月14日,苏州XX公司发送《停工通知书》,表示因王XX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项,故于2021年3月14日起暂停施工。
庭审中,王XX表示,对苏州XX公司是否具有装修资质的情况不清楚。苏州XX公司只做了一部分水、电隐蔽工程,未做完,水、电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苏州XX公司停工后,王XX聘请了其他装修公司继续装修,合同价格为360000元。根据苏州XX公司的工作量,同意支付苏州XX公司工程款16324元。王XX为证明其损失,提供其承租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证明月租金53000元,苏州XX公司从2021年3月8日开始停工,直至2021年3月22日其他装修公司继续施工,造成该段时间的租金损失。
另查明,苏州XX公司的股东为陈X,持股比例100%。李X为苏州XX公司的监事。苏州XX公司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苏州XX公司未取得装修资质,王XX与苏州XX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应为无效。王XX要求确认解除《装饰装修合同》以及要求支付违约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之上,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王XX在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前,未审查苏州XX公司的资质,与苏州XX公司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王XX向苏州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已超过合同暂定总价的50%,已完成支付预付款的义务,苏州XX公司擅自停工,负有过错。李X作为苏州XX公司的监事,负责签署合同并作为乙方的驻工地代表,其收取工程款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由苏州XX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对王XX要求苏州XX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支持。王XX根据苏州XX公司的施工情况,认为应付的工程款为16324元,由于苏州XX公司未到庭抗辩其实际工作量,本院采纳王XX的陈述。故苏州XX公司应向王XX返还工程款177676元。本院综合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以及王XX的实际损失,酌情确定苏州XX公司赔偿王XX损失20000元。陈X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证明苏州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苏州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王XX要求陈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苏州XX公司、陈XX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与被告苏州XX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新会XXXXX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
二、被告苏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工程款人民币177676元;
三、被告苏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陈X对被告苏州XX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对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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