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文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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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永XX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的辩护词

发布者:余文珊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刑事辩护 |4674人看过

关于永XX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北京市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接受永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永XX的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们研究了XX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永XX。现结合庭审情况,辩护人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中指控薛XX、永XX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8日至7月28日期间,永XX协助薛XX就假冒挪威复合肥、俄罗斯复合肥、芬兰复合肥、比利时复合肥这些品牌以每吨1800元的价钱卖给白沙县一个叫做杨XX的客户共计18吨,得款32400元。然而,从薛XX供述来看,其仅说明曾以1800元/吨的单价卖过假化肥给杨XX,并没有说明具体吨数(见案卷124页)。而邮政银行流水账单显示杨XX向薛XX打款284380元,金额并非指控的32400元,该笔金额性质不清,检察机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金额的性质不是借款、不是赠与等,而是薛XX销售假化肥所得。而入库单、送货单、民工工资登记等信息均与和杨XX的交易情况无关,无法相互印证。仅杨XX的证人证言作为孤证并不能证明指控事实存在。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薛XX到底卖给杨XX的假化肥销售金额是多少。

(二)、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8日至7月27日期间,永XX协助薛XX就假冒比利时复合肥这个品牌以每吨1650元的价钱卖给琼海一个叫做荣XX的客户共计20吨,得款33000元。然而,从薛XX供述来看,其仅说明曾以单价1650元/吨卖给客户荣XX假化肥20吨(见案卷128页),而荣XX的证人证言并不能与薛XX的供述相印证,薛XX的供述也与指控卖给荣XX假化肥的事实无关。且无银行流水账单证明薛XX销售假化肥金额。即此时仅有荣XX证人证言,依法此孤证不能证明指控事实存在。

上述结论归结为一点,即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缺乏必要证据证明,对于销售不合格化肥的销售金额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为数额犯销售金额需达五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永XX协助薛XX销售假化肥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故起诉书中指控薛XX、永XX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薛XX、永XX亦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未遂。

起诉书中指控2012年7月12日,薛XX假冒“中化”牌加拿大氯化钾化肥共计6.7吨存放在煤气站3号仓库时被海南省工商局经检总队现场查获,货值16750元。而永XX因明知仍协助行为与薛XX构成共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之规定,薛XX、永XX被抓获未售的假化肥货值仅为16750元,未达15万,仅仅是违法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未遂。

三、认定永XX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证据不足。

首先,永XX并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第一,永XX主观上认为自己只是薛XX的仓管员,就是负责管理仓库的,事先并不知道是仓库里面的货品是不合格的化肥(见案卷182页),其仅仅是为了获得一份糊口的工作和报酬。第二,永XX对薛XX销售伪劣化肥并不明知或应知道。薛XX进来的货袋子多半写着“半成品”、“BB”,既是半成品,那说明还要经过加工,且袋子破破烂烂,换个漂亮包装再卖出去很正常,况且买家均了解货物实况,买半成品回去重新加工至成品销售也是顺理成章的事,这一切都很正常,不曾引起永XX的怀疑。永XX又非专业检测人员也无从判断薛XX销售此些货物是不合格的、未达标准的、伪劣的产品。而公诉机关指控永XX明知或应知只是推测,从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很显然无法证明被告人有主观上的故意。辩护人认为,从刑事追诉的高度证明标准来看,此时仍缺乏认定被告人故意心态的证据。即便公诉机关认为永XX的供述可以勉强认定其明知或应知,但是单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起诉书认定永XX明知薛XX销售假化肥而协助薛XX管理仓库、账目登记、并参与直接雇佣王仕兵等民工到仓库拆包假冒各种化肥等行为与薛XX构成共犯。此认定是建立在“薛XX向杨XX、荣XX销售假化肥的过程中永XX每一次均参与了管理仓库、账目登记、直接雇佣王仕兵”的错误假设上,错误认为薛XX向杨XX、荣XX销售假化肥38吨销售金额共达65400元,即永XX帮助管理仓库,账目登记、雇佣民工拆包假化肥38吨,货值65400元。但实际上,并非每次看管仓库、联系民工都由永XX负责,有时候是只由薛XX自己看管仓库(见案卷213页王仕兵“一般情况下薛XX和永XX都会在场,至少会有一个人在场”)和联系民工的(见案卷187页“……进货后,我或者薛XX就打电话给王仕兵……”),检察机关并不能排除薛XX向杨XX、荣XX销售假化肥时均是或多次是薛XX自己看管仓库和联系民工的可能性。这就好比“张三第一次协助李四销售伪劣产品25000元,第二次协助李四销售伪劣产品20000元,第三次李四独自销售伪劣产品5000元,然后认定张三共协助李四销售伪劣产品5万元”一样是荒谬的。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一个数额犯,并非向薛XX提供帮助行为就构成犯罪,必须是其帮助行为使得薛XX提供向杨XX、荣XX销售假化肥的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永XX才构成犯罪。而检察机关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永XX每一次均提供了帮助行为,且销售金额达5万以上。

再次,永XX登记民工工资的行为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的共犯帮助行为。并且,值得注意的是,永XX并没有起诉书指控的参与直接雇佣王仕兵等民工。永XX与王仕兵同为薛XX的雇佣工,王仕兵的工资也是由薛XX给付,永XX仅是登记民工搬运的吨数顺道代薛XX将工资交给王仕兵等人,不存在永XX雇佣王仕兵一说。

四、永XX的违法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客观事实来看,永XX只是薛XX聘请的一个仓管(见案卷59页),所作所为均是听从薛XX的吩咐,每月拿着薛XX的1200元至1500元的劳动报酬(2012年海南海口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无论薛XX销售假化肥生意如何红火均不会有提成,仅拿固定工资。即便是如此,永XX也不敢轻易失去这份工作,因为她是家里的经济支柱,而她没有文化,工作相当难找。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永XX明知雇主薛XX销售假化肥,期待永XX在作为家庭经济支柱的情形下,需负担女儿大额学费的情形下仍冒着违背雇主命令,冒着可能失去工作、生活甚至是生存的保障的危险,置一家子生活于不顾,置女儿学业不顾是不可能的。所以期待永XX作为仓管员不服从或拒绝薛XX命令,不从事本职工作,不看管仓库,不登记民工工资、不帮忙联系民工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即不存在期待可能性。因此,依法不应追究雇员永XX刑事责任。

五、永XX具有多个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1、即便认定永XX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也应看到永XX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起次要及辅助作用。永XX在此次违法活动中仅是履行作为仓管雇员的责职管理仓库,其他诸如货源从哪里来、编织袋从哪里来、进货价多少、甚至于化肥销售单价、销售情况、如何交易等永XX均不明情况,都是由薛XX具体操作的,永XX仅起次要辅助作用(见案卷50页)。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永XX作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永XX从事违法行为时间短,无违法性认识,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通过会见张永XX,其表示以为只是听从老板吩咐管理仓库。既不参与换袋,又不参与销售,更没有参与获得利润,只拿固定的1200-1500元的劳务报酬,并不知道可能构成犯罪。并且化肥属于半成品,并非有毒或者无任何功效之物,至多施工效果不理想,且销售的化肥有部分是销售给化肥加工厂再继续深加工后的(见案卷48页)。销售金额不大,对生产造成的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永XX系初犯,且有坦白、悔罪情节,能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永XX无犯罪前科,平时是一守法的公民。且本案中,被告人永XX到案后,能主动坦白所知情况,且无论是在公安侦查阶段、检查起诉阶段,还是今天的法庭审理,被告人永XX都能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这就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坦白情节。因此,请合议庭在对其量刑时,也应当参照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且,在辩护人会见时,被告人永XX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深表后悔,表示对不起社会对不起家庭,也对不起女儿;表示今后一定要好好做人,保证以后再不做危害社会和他人的事情。这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有利于改造。

综合上述,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永XX为共犯的证据不足,其作为雇员不依据雇主命令履行职责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且在本案中具有多个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并念在永XX系初犯、偶犯,又有坦白、悔罪情节,以给被告人一个公平的判决,判其无罪释放。以上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给予充分考虑。

此致

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

二0一二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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