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梦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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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 商业保险是否理赔

发布者:赵梦涛律师|时间:2021年04月22日|分类:保险理赔 |717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张某驾驶网约车(乘车人X某)行驶过程中,与同向他人驾驶的货车尾随相撞,造成网约车损坏、X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某正从事滴滴打车软件载客运营。 

    网约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 

    2019年3月,网约车经评估损失为44210元。 

    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其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但是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却在滴滴打车平台上注册为营运车辆,并正在从事载客业务,处于运营状态,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合同条款与法律依据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的用途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投保的保险单中写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车辆,但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却在从事网约车载客运输,变更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将车辆使用性质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和《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网约车司机朋友们,不要心存侥幸心理,如果你想从事网约车服务,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投保相应的险种,并补交保险费。同时,曾在网约车平台上进行注册,但后来不再从事网约车服务的,应当及时在网约车平台上注销相关信息,以免影响发生事故后的保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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