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志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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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崔某某等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范志朋律师|时间:2016年07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1003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香港九龙。

委托代理人:欧阳楚平,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志朋,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楚平,被告崔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亲姐妹关系,崔某某、杨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想年老回老家居住,因此决定在韶关碧桂园买房,但在大陆办理不了按揭,于是委托崔某某以其名义按揭购买了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五里亭良村公路2号韶关碧桂园云台翠色1街9座308房,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了《协议》,于2011年3月8日汇600000元港币、9月7日汇70000元港币至被告崔某某帐户付清房屋的所有款项。原告最近得知两被告于去年离婚,即与被告交涉房屋权属和过户问题,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坐落浈江区十里亭镇五里亭良村公路2号韶关碧桂园云台翠色1街9座308房属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崔某某、杨某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崔某某、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崔某某辩称:韶关碧桂园云台翠色1街9座308房是原告全额出资购买的,原告先后支付了两笔款给被告崔某某,第一笔600000元港币,第二次70000元港币,房子是按揭付款的,2013年7、8月就还清了银行的贷款了,原告是为了回来韶关养老买的房子,后来因为一些问题两被告离婚了,与原告就没有联系了,房子虽然登记在崔某某名下,但是房子是原告购买的,只是原告托崔某某管理房子,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崔某某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只是过户费及税费还没有协商好,因为很少与原告联系了。崔某某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但是过户费用要原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房子是杨某某出资购买的,其年老后回韶关居住,香港人在韶关很难买得到房子,就用崔某某的名义购买,当时协商好的,杨某某一次性给钱,不管一次性支付房款还是分期支付房款,现两被告离婚了,以后的事情也说不清楚,杨某某赞同原告把房子要回来的。

本院查明:2010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崔某某、杨某某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因香港人不能在大陆供楼,我想年老回韶关居住,本人杨某某,以姐杨某某、姐夫崔某某名誉于2010年4月13日在韶关市购买韶关市五里亭碧桂园云台翠色1街9座308房,该房屋所交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杨某某负责,该房产权归属本人杨某某。本人委托姐杨某某、姐夫崔某某管理该房屋,杨某某、崔某某暂时可以使用该房屋,等我回韶关居住时,房屋全部移交给我。因资金周转问题,我会在2011年3月左右汇钱到韶关,钱到后扣除购房首期款及相关一切费用”。2011年3月11日,原告汇港币600000元至崔某某在中国银行韶关分行开设的账户;2011年9月8日,原告汇港币70000元至崔某某账户。2010年4月,被告崔某某以其名义向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五里亭良村公路2号韶关碧桂园云台翠色1街9座308房。2013年4月25日,被告崔某某办理上述房屋权属证(粤房地权证韶字第0100106693号),房地产权属人为崔某某。原告因崔某某、杨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要求崔某某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经查,原告是被告杨某某同胞妹妹。被告崔某某、杨某某原是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3年7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崔某某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称其已还清涉案房屋银行按揭款。

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协议、转款凭证、房屋认购书、房屋产权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离婚证、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五里亭良村公路2号韶关碧桂园云台翠色1街9座308房由原告出资,被告崔某某办理购房及权属登记手续,原告与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原告主张确认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五里亭良村公路2号韶关碧桂园云台翠色1街9座308房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五里亭良村公路2号韶关碧桂园云台翠色1街9座308房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房地产权证”显示的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崔某某。原告主张确认该房屋权属归其所有,但目前该房屋尚未办理物权变动登记,故对原告现在就主张确认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五里亭良村公路2号韶关碧桂园云台翠色1街9座308房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通过主张合同权利实现物权变动,取得相应物权。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杨某某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原告基于对姐夫的信任,同意将购房款交给崔某某,并授意以崔某某名义办理购买(按揭)房屋,原告就此与被告崔某某、杨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之日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崔某某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涉案房屋的购买及权属登记手续。鉴于涉案房屋实际出资人为原告,本案合同的目的需要通过办理权属变动登记实现,原告与两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办理权属变动登记的具体时间,现因被告崔某某与杨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因姐姐杨某某而对崔某某产生的信任随之丧失,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合理合法,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以原告没有回韶关居住为由,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被告崔某某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涉案房屋受益人为原告,该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如被告无法协助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可另行主张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将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五里亭良村公路2号韶关碧桂园云台翠色1街9座308房过户至原告杨某某名下,相关的过户税费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4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574元,被告崔某某、杨某某负担4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某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崔某某、杨某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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