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志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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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红新村谢屋村民小组与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红新村村民委员会、谢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范志朋律师|时间:2016年07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1059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屋村民小组。

代表人:谢某某,该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卢仕苗,广东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红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欧阳楚平,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志朋,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荣胜,男,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红新村谢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谢屋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红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新村委会)、谢荣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1日,谢屋村小组(乙方)与红新村委会(甲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中,同时注明承包人为谢屋村村民。《荒山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塴塘肚六队吃水坑左边至黄岭亭五队岭荒岭租给乙方承包,界至为东至黄岭亭五队岭为界,南至山顶倒水为界,西至塴塘肚左边吃水坑倒水坑底为界,北至横排路为界。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从2000年4月1日起至2050年4月1日止为50年,乙方在承包期内负责规划给承包者经营,监督管理,分配上交山金等。第三条约定,在承包期间乙方村民及承包者不准乱砍伐,如有经济林及经济作物出售,必须经甲方同意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分片砍伐出售。第四条对收入分成作了约定:

1、现有自然林砍伐出售后,乙方及承包者必须于10天内把收入款统一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制表按股份分配,甲方分30%,乙方分10%,承包者分60%由乙方按承包人经营股份制表分配,不准平均分配。

2、新种植的经济作物,则依第1项约定的交款时间由甲方分20%,乙方分10%,承包者分70%。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在《荒山承包合同》签订时,谢屋村小组还交付了2000元风险保证金给红新村委会,双方并签订了《荒山风险保证金》,约定合同签订后二个月内承包者必须将承包山的分界线铲光,三个月内将承包山的种植规划上报村委会,一年六个月时间完成全部承包山的种植面积。如到期不完成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撤销合同,另行发包。《荒山承包合同》、《荒山风险保证金》除甲乙双方盖章和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外,谢屋村小组十五户人家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每户有一名代表作为乙方承包者在该两份文书上签名。2006年1月,谢荣胜与谢屋村小组协商承包经营红新村委会荒山事宜,双方在谢屋村小组村民谢德华家召开了协商会议,谢屋村小组每户均有代表参加会议,会议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没有以书面形式固定协议内容。谢荣胜称由于谢屋村小组将承包红新村委会的荒山荒废,会议决定将红新村委会的荒山转让给谢荣胜直接承包。谢屋村小组则称该次会议,谢屋村小组是根据2000年与红新村委会的合同寻找承包者,谢荣胜只是承包人之一,会议决定由谢荣胜与谢屋村小组村民谢德华一起作为承包者共同承包经营红新村委会的荒山,该承包不是转让。2006年1月会议后,谢荣胜支付了2000元风险保证金给谢屋村小组,谢屋村小组将红新村委会开具的风险保证金收据同时交给了谢荣胜,谢荣胜开始经营本案诉争的红新村委会荒山。2013年1月25日,红新村委会与谢荣胜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约定由谢荣胜承包本案争议荒山,期限从2013年1月25日至2046年1月25日止为33年,谢荣胜应于每年农历12月前缴付租金3000元。合同还对如遇承包地被征收时,青苗费等如何安排作了约定。2013年底,谢荣胜砍伐争议荒山林木,谢屋村小组要求红新村委会与谢荣胜分配利润。红新村委会以谢屋村小组未能按《荒山承包合同》、《荒山风险保证金》约定安排本集体村民履行承包经营义务,完成对承包山的种植,因此已经将涉案山林再次承包给谢荣胜为由,拒绝分配利润给谢屋村小组,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2014年3月14日,谢屋村小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00年3月31日,谢屋村小组经与红新村委会协商,红新村委会将其所有的位于红新村委境内的荒山发包给谢屋村小组承包经营,承包期为五十年,即从2000年4月1日至2050年4月1日止,所承包山岭范围为:东至塴塘肚六队吃水坑左边至黄岭亭五队为界、南至山顶倒水为界、西至塴塘肚左边吃水坑倒水坑底为界、北至横排路为界。合同第二条要求乙方(谢屋村小组方)在签约之日起在承包期内负责规划所承包的山划给承包者经营,监督管理,分配上交山金等。合同第四条还约定了山内所投入的分成:自然林按甲方分30%,乙方分10%,承包者60%。在合同承包期内,承包者在承包山新种植的一切经济林木、竹及成片的经济作物,分配则按甲方分20%,乙方分10%,承包者分70%。合同第七条还规定以上合同是三方共同自愿签订的,任何一方不得违反任何一条。如有违反,除了赔偿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整。合同订立后,谢屋村小组每天派出巡山人员巡山,后来整个村小组各家各户照轮流巡山,直至2006年谢屋村小组的村民谢德华(已故)提出,由他邀请二队村民谢荣胜作为种植者和巡山保护该山木林,并对承包山进行更新经济林。因此,2006年1月份,经谢屋村小组全体村民同意和红新村委会同意,将谢荣胜作为造林承包人,并与谢屋村小组订立了合同。在此承包过程中,各方均按合同履行。2013年11月,谢屋村小组发现谢荣胜砍伐树木,按合同约定,谢屋村小组应分到所得利润的10%。但红新村委会却拒绝将利润分配给谢屋村小组。后经问林业部门和相关人员,涉案山林可得利润2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红新村委会应分配20万元利润给谢屋村小组。为此,请求法院判决:

一、红新村委会停止侵害谢屋村小组于2000年3月31日所订立的《荒山承包合同》的山岭承包经营权,继续履行双方于2000年3月31日所订立的《荒山承包合同》。

二、红新村委会和谢荣胜赔偿因其违约造成谢屋村小组的经济损失20万元。

三、红新村委会与谢荣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红新村委会则于2014年4月3日提起反诉称:2000年3月31日,红新村委会与谢屋村小组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合同》,红新村委会将所属荒山承包给谢屋村小组,双方约定合同不准转让、出卖。但谢屋村小组违约,于2006年未经红新村委会同意将合同转让给谢荣胜经营。同时,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二个月内承包者必须将承包山的分界线铲光,三个月内将承包山的种植规划上报村委会,一年半内完成全部承包山的种植,如果到期不完成视为违约,红新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然而,谢屋村小组并未按约履行义务。谢屋村小组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为了维护红新村委会的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红新村委会与谢屋村小组于2000年3月3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诉讼费用由谢屋村小组承担。同时,请求判决驳回谢屋村小组的诉讼请求。

原审期间,红新村委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红新村委会在2000年3月31日将荒山承包给谢屋村民小组违约情况》,内容为:红新村委会认为谢屋村民小组在2000年3月31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后出现的违约情况。红新村委会第二、三、四、五、六村小组、付屋村小组、曾屋村小组、刘屋村小组的代表人均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并加盖村小组公章。原审庭审期间,谢屋村小组表示,其在承包涉案山林后的6年内,组织村民轮流在涉案山林巡山,铲割界址和火路。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红新村委会的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谢屋村小组与红新村委会2000年3月31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含《荒山风险保证金》)依法应否予以解除,谢屋村小组的诉讼请求依法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不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谢屋村小组称红新村委会提起反诉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二。

首先,谢屋村小组与红新村委会2000年3月31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含《荒山风险保证金》,下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谢屋村小组在2000年3月31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后,虽然按约定支付了保证金2000元,但谢屋村小组接收荒山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承包经营义务,在规定的一年六个月时间过后一直没有完成对承包山的种植,属于违约,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规定,红新村委会有权解除与谢屋村小组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

其次,2006年1月,谢屋村小组在村民谢德华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与谢荣胜协商流转本案争议荒山经营权事宜,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虽然双方对达成一致意见看法不同,但从村民会议后谢荣胜即支付2000元风险保证金给谢屋村小组,谢屋村小组同时将红新村委会开具的风险保证金收据交给了谢荣胜的事实来看,此次流转应为转让。

第三,基于谢屋村小组与红新村委会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以及谢屋村小组2006年已转让承包经营权的事实,红新村委会与谢荣胜2013年1月25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可以认定为既是行使解除权,也是对谢屋村小组转让承包经营权给谢荣胜的确认。红新村委会反诉请求解除与谢屋村小组2000年3月3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谢屋村小组起诉要求红新村委会停止侵害其承包经营权,继续履行双方2000年3月31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的请求,予以驳回。谢屋村小组主张的荒山承包经营权尚没有确定,其调查谢荣胜砍伐木材数量、收入等申请,没有事实基础,该院不予准许;其请求红新村委会与谢荣胜赔偿经济损失,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

一、驳回曲江区大塘镇红新村谢屋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曲江区大塘镇红新村谢屋村民小组与红新村村民委员会2000年3月3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合计6450元由曲江区大塘镇红新村谢屋村民小组负担。

谢屋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事实查明部分存在错误。

1、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红新村委为合同甲方,原告村民为承包人。”该事实查明错误。谢屋村小组与红新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时,是以村小组全体村民的名义签订,而并非另外安排村民为承包人。直至2006年谢屋村小组找到谢德华、谢荣胜承包涉案山林之前,均由全体村民集体上山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而并非如原审法院所查明的谢屋村小组为合同乙方,谢屋村小组村民为承包人。

2、原审法院查明:”此后,原告未能按《荒山承包合同》、《荒山保险保证金》约定安排本集体村民履行承包经营义务,完成对承包山的种植。”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作出该认定毫无事实根据。红新村委会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谢屋村小组未履行承包经营义务。而且,如果谢屋村小组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红新村委会早已解除与谢屋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谢屋村小组支付3万元违约金。谢屋村小组于2006年将涉案山林交给谢德华与谢荣胜承包,并在涉案山林上种植了丰产林,更进一步说明谢屋村小组未违约。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谢屋村小组未履行承包合同约定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不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以此认定谢屋村小组在2000年已经存在违约行为是错误的。从2000年至2014年,红新村委会从未向谢屋村小组提出谢屋村小组存在违约行为。而且,谢屋村小组于2006年将山林承包给谢德华和谢荣胜后,谢德华和谢荣胜在涉案山林上已种植了一批丰产林。红新村委会直至2013年获取涉案山林的利润时,才提出谢屋村小组2000年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要求解除承包合同。但《荒山承包合同》已履行了14年,在涉案山林可获得利润时,红新村委会却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请求,明显是不希望向谢屋村小组支付利润。

2、原审法院认定谢屋村小组于2006年1月将涉案山林转让给谢荣胜,该认定错误。首先,谢屋村小组将涉案山林交谢德华和谢荣胜经营后,红新村委会从未认为谢屋村小组违约。其次,如谢屋村小组将涉案山林转让给谢荣胜,应收取谢荣胜转让费用,但谢荣胜从未支付过任何转让费给谢屋村小组。原审法院仅以谢荣胜向谢屋村小组支付了押金,谢屋村小组将押金收据交给谢荣胜,就认定是谢荣胜向谢屋村小组支付转让费,该认定是错误的。谢屋村小组交给谢荣胜的押金收据,是红新村委会出具给谢屋村小组的押金收据,可见谢屋村小组未放弃承包经营权。再次,谢屋村小组承包涉案山林后,向涉案山林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涉案山林此后已无需再进行投资。在这种情况下,谢屋村小组不可能放弃涉案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谢屋村小组将涉案山林转让给谢荣胜,是错误的。

3、原审法院认定:”红新村委与谢荣胜2013年1月25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可以认定为既是行使解除权,也是对原告转让承包经营权给被告谢荣胜的确认。”该认定错误。首先,由于红新村委会与谢屋村小组于2000年3月3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尚未解除,因此,谢荣胜与红新村委会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如果红新村委会认为其与谢荣胜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可能从未向谢屋村小组主张其已将涉案山林再次转包给谢荣胜。

三、谢屋村小组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谢屋村小组与红新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约定,谢屋村小组在承包期内,有寻找承包者对涉案山林进行规划、种植树木的义务;监督、管理各项工作的义务;按约定缴纳租金的义务。

谢屋村小组承包涉案山林后,组织全村村民在涉案山林巡山、割铲涉案山林的分界线和火线,并在涉案山林上种植了松树。2006年,还将涉案山林交谢屋村小组村民谢德华与同一村委会其他村民小组的村民谢荣胜进行承包经营。谢屋村小组严格按《荒山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承包者进行了约定,未改变合同的发包人、承包人和承包经营者。谢屋村小组的行为是合法合理的,谢屋村小组未将涉案山林转让给他人从而获得利益,也没有改变《荒山承包合同》的分配方案或损害了红新村委会的利益。因此,谢屋村小组并未将涉案山林转包给谢荣胜,而是按照《荒山承包合同》的约定,寻找承包经营者,并将涉案山林交谢荣胜承包经营。而且,从2006年至今,谢德华与谢荣胜在涉案山林改种速生丰产林,红新村委会也是知道并默认的。2013年谢荣胜砍伐树木获利时,红新村委会也获取了应得的利益。原审法院认定谢屋村小组擅自将涉案山林转包给谢荣胜,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客观规律。从时效上看,红新村委会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谢屋村小组在承包涉案山林后,动员全村村民进山清除杂草、铲割火线及维护界址,并在涉案山林上种植松树,但效果不明显。2005年冬,村民谢德华提议,由其具体承包经营。因此,2006年,谢德华与谢荣胜在涉案山林大面积种植速生丰产林。由于谢屋村小组的前期工作,才使得承包者能顺利生产经营,红新村委会才可获得利润。对此,红新村委会一直是默认的,从未认为谢屋村小组违约。四、红新村小组与谢荣胜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审法院未经过质证,即以该证据为依据解除了谢屋村小组与红新村小组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谢屋村小组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谢屋村小组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谢屋村小组与廖锦仁签订的《山岭租用合同》一份,证明红新村委会与谢荣胜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价格原低于正常价格,是虚假的合同。红新村委会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也无法查明该合同的真实性。谢荣胜认为,由于山林的地点不同,价格也有所不同,因此两份合同无可比性。

红新村委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新村委会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红新村委会与谢荣胜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一份。谢屋村小组认为,该合同约定的的承包价格过低,不符合常理。而且该合同损害了谢屋村小组的权利,因此,红新村委会将涉案山林再次发包给谢荣胜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谢荣胜答辩称:谢荣胜与谢屋村小组于2006年签订了承包合同,应视为谢屋村小组放弃了其与红新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此外,谢屋村小组请求谢荣胜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调查询问期间,谢荣胜表示,谢屋村小组对涉案山林没有进行管理,其开始承包涉案山林时,涉案山林上均是没有经济价值的杂树。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上诉人谢屋村小组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红新村委会的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谢屋村小组与红新村委会的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三、谢屋村小组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红新村委会的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红新村委会以谢屋村小组违反了双方于2000年3月3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的约定,未完成涉案山林的种植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其与谢屋村小组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谢屋村小组认为红新村委会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双方并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而谢屋村小组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红新村委会提出催告,要求红新村委会尽快行使解除权。因此,红新村委会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其与谢屋村小组的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谢屋村小组与红新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红新村委会与谢屋村小组在2000年3月31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的当天,签订《荒山风险保证金》,双方约定:谢屋村小组在合同签订后1年半内,完成在涉案山林上种植树木的任务。现红新村委会认为谢屋村小组未完成合同约定,在1年半的时间内完成涉案山林的种植树木的任务。而谢屋村小组则认为其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从双方目前所提交的证据来看,红新村委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红新村委会在2000年3月31日将荒山承包给谢屋村民小组违约情况》,证明谢屋村小组存在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后1年6个月内未完成在承包荒山种植树木的任务等合同约定的义务,红新村委会下辖第二、三、四、五、六村小组、付屋村小组、曾屋村小组、刘屋村小组的代表人均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并加盖村小组公章。谢荣胜在二审调查询问期间,亦称其承包涉案山林的时候,涉案山林上并未种植任何经济林木。而且,谢屋村小组在原审庭审期间,亦表示其在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后的6年间,开展了组织村民巡山及铲割界址与火线,并未在涉案山林种植树木。谢屋村小组认为其已按《荒山风险保证金》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认定谢屋村小组未在约定期限内,在涉案山林上种植林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谢屋村小组与红新村委会在《荒山风险保证金》中约定,若谢屋村小组未完成约定义务,红新村小组可解除合同,另行发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解除红新村委会与谢屋村小组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谢屋村小组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如前所述,谢屋村小组先存在违约行为,因此,红新村委会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其与谢屋村小组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的行为,并不属于违约行为。由于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谢屋村小组认为谢荣胜的利润为200万元,按照《荒山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向其支付20万元利润,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谢屋村小组请求红新村小组与谢荣胜向其支付20万元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屋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红新村谢屋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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