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案件办理过程中,有时会遇到伤残鉴定标准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的争议,本案也是涉及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同某某因与成都某公司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后在该公司经营场地内发生打斗导致人身伤害。后同某某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接受成都某公司的委托,作为本案二审代理人,经案卷查阅与情况了解,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最终二审判决维持。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成都某公司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成都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经案卷查阅与情况了解,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现就案件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中伤残鉴定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重新鉴定,并无适用法律不当。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工伤保险条例》配套标准,不应适用于本案中平等主体间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实际为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其适用范围具有特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也表明了这种特定性。
关于本案中伤残鉴定应依据的标准,应根据案件事实、起诉对象及其诉讼请求综合判定,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人身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属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适用的标准具有特定性。相对而言,本案中评定标准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在法理上更为合理。
上诉人同某某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经答辩人在一审中对其评定标准提出异议并申请其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后,上诉人仍然拒绝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据此并未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并无法律适用不当。
(二)一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并无法律适用不当。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和所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在误工费的问题上,一审法院并无法律适用问题。
(三)实际上,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所主张的“与某某公司员工发生纠纷,受到成都某公司多名员工的围堵和殴打”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也从未得到被上诉人的承认,仅以上诉人陈述为据。成都某公司与公司员工从未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口角发生时上诉人用杯子打了成都某公司一员工头部,该员工因此受伤。但上诉人是如何受伤的,被上诉人成都某公司并不清楚。成都某公司本着维持与同某某所在公司的友好关系的态度,愿意妥善解决与同某某的纠纷,但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未形成调解结果。
成都某公司本着妥善解决问题的态度,愿意依照一审判决的内容妥善处理与同某某发生的纠纷。一审判决并无法律适用错误,处理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