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米有组漫画叫婚姻的意义,我反复看了好几遍,婚姻和家庭的根本意义就在于有人愿意跟你互相扶持着,心灵深处的归宿最终变为日复一日的陪伴。我的婚礼上,我父亲曾经郑重其事的告诫作为律师的我,少讲法理,多讲情爱,又对软件工程师的先生郑重要求,要构筑好幸福家庭的防火墙。我想这样的忠告是有道理的,现在的时代,很多人还没准备好,就走进婚姻,离婚早已不是什么天塌地裂的大事,离婚率越来越高,堪比房价。关于婚姻的所有,关乎生活,也关乎法理。在接待离婚咨询中,被问的最多不外乎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
因此,笔者将以《关于婚姻那些事儿》一系列随笔的形式,与大家就以上两个问题探讨一二,今天,先就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问题做一些探讨:
(1)离婚诉讼中确定子女抚养问题的基本原则: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因此:离婚诉讼中,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前提下,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子女的真实意愿等因素都会被考量进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中。因此,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都以考虑保护子女利益为前提。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行准许。
(2)关于两周岁以下的子女抚养问题:
鉴于母亲对于两周岁以下的子女的哺育和照顾较男性更为事宜,因此,原则上,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两周岁以上的子女抚养问题: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抚养费的支付相关问题:
数额的确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给付期限的确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给付的方式: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5)变更抚养权的相关问题:
离婚诉讼中抚养关系确定后,当事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当另案起诉,而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实际上,离婚诉讼中关于子女抚养权的争夺往往复杂而激烈,我们也希望当事人能够更加理性客观的看待这个问题,能够做到相关事宜的处理真正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将伤害减低到最小。毕竟,亲情并不因婚姻关系不再存续而一同消亡。在离婚率增长堪比房价的今天,这个问题更加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