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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与中国XX公司、D、株洲市XX公司、E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湘龙|时间:2020年06月25日|1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XX、贺XX、贺XX与中国XX公司、谭X、株洲市XX公司、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083号
原告刘XX,女,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
原告贺XX,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
原告贺XX,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谭X,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攸县。
负责人周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XX公司,住所地:攸县。
法定代表人谭X。
被告蔡XX,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付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XX、贺XX、贺XX与被告谭X、中国XX公司、株洲市XX公司、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XX、人民陪审员彭XX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31日、8月20日,10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原告刘XX、贺XX、贺XX的委托代理人欧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株洲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X,被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了三次诉讼;被告谭X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诉讼,被告谭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X、贺XX、刘XX诉称:2014年1月1日17时30分,贺XX驾驶湘B××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谭X驾驶的湘B××重型自卸货车在网株公路株行村谢家祠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在2014年4月1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书,虽对该次事故未明确各方责任,但已认定是一起交通事故导致贺XX死亡。被告蔡XX在道路上施工堆放沙子,妨碍道路通行,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关联性。因被告谭X驾驶的湘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株洲市XX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谭X,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5,324元,其他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54,300元(已支付的除外)。
原告刘XX、贺XX、贺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拟证明贺XX死亡是因为本案两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谭X是本次交通事故湘B××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株洲市XX公司是湘B××车的登记车主,湘B××车已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蔡XX在路上堆放沙子妨碍道路交通,亦是导致两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蔡XX系事故现场堆放沙子施工方的负责人的事实;
2、医疗费发票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因抢救贺XX花费抢救费5,324元;
3、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三原告与贺XX的身份关系;
4、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贺XX因本次事故死亡户口注销的事实;
5、攸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贺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被告谭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本次事故中答辩人仅仅承担次要责任,死者贺XX的死亡是因为他骑摩托车超车时撞上了左边路面的沙子上摔伤致死的。另答辩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已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答辩人愿意根据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原告方赔付了35,000元。
被告谭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谭X已支付了35,000元给死者贺XX家属的事实。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首先从交警队出具的事故勘察情况看,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谭X驾驶的货车为躲避道路右边的泥堆,货车已经越过了中心黄线,死者贺XX仍驾驶摩托车从货车左侧超车,其自身存在过失;其次,本次事故中,被告谭X驾驶的货车既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违章,与死者驾驶的摩托车也没有发生碰撞接触,死者贺XX的死亡与谭X驾驶的货车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拟证明谭X驾驶的湘B××货车与贺XX驾驶的湘B××摩托车之间没有接触,及贺XX的死亡与谭X驾驶的湘B××货车无关。
被告株洲市XX公司辩称:被告株洲市XX公司系湘B××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原来的车主系孙XX,后来孙XX将该车转让给谭X,孙XX转让的时候没有通知公司,转让后亦没有来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转让后该车由被告谭X实际控制、管理、使用,故对于原告方的相应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被告株洲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株洲市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蔡XX辩称:首先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责任分担;其次,答辩人确实在路边堆放了沙子,但并无明显不当,死者贺XX驾驶的摩托车看见前面有货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仍然超车从而导致撞向沙堆摔倒,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再次,考虑到贺XX死亡,答辩人愿意从人道主义出发适当补偿部分经济损失给原告方,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原告方支付了20,000元。
被告蔡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据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蔡XX已支付了20,000元给死者贺XX家属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在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事故发生时交警队找相关人员做的调查笔录及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并当庭向各方当事人出示,由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被告谭X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即交通事故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补充一点就是贺XX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谭X驾驶的货车没有接触,贺XX驾驶摩托车是在超车过程撞到了左边路面上的沙堆上,没把握好摩托车方向摔倒的,另事发路段不仅左边路面堆有沙子,在路的右边也堆了黄泥,且并没有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贺XX的死亡与谭X驾驶的湘B××货车毫无关系,该证据恰好说明死者贺XX驾驶摩托车没有注意行驶过程中应遵守的交通法规,在谭X驾驶的湘B××货车已越过道路中心黄线时仍继续违章超车,然后导致碰到前面的沙堆摔倒死亡,贺XX驾驶的摩托车与谭X驾驶的货车是同向行驶,事故发生时,摩托车位于货车左边位置,同时货车的左侧已经越过了道路中心线,摩托车仍在超车道行驶试图超车;被告株洲市XX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蔡XX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蔡XX只是未经允许在道路上堆放沙子,虽然会对公路上通行的车辆造成影响,但并不直接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蔡XX堆放的沙子是在贺XX行使方向左边路的人行道上,而贺XX驾驶的摩托车本应靠右行驶,所以被告蔡XX堆放的沙子对贺XX的行驶没有影响,本次交通事故是贺XX驾驶的摩托车遇谭X驾驶的货车时避险不当导致的。被告谭X、中国XX公司、株洲市XX公司、蔡XX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3、4、5均无异议。
原告刘XX、贺XX、贺XX对被告谭X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中国XX公司、被告株洲市XX公司、蔡XX对被告谭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刘XX、贺XX、贺XX及被告蔡XX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并未明确湘B××货车与湘B××摩托车没有接触,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车是否有接触无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系其主观臆断;被告谭X、株洲市XX公司对被告中国XX公司攸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刘XX、贺XX、贺XX对被告蔡XX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谭X、中国XX公司、株洲市XX公司对被告蔡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基本无异议。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现就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刘XX、贺XX、贺XX提供的证据1即交通事故证明书,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刘XX、贺XX、贺XX提供的证据2、3、4、5,各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谭X的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蔡XX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鉴定仅是对湘B××重型自卸货车与湘B××摩托车及贺XX身体是否有接触进行的鉴定,且鉴定结论并未明确湘B××与湘B××摩托车及贺XX身体没有接触,故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贺XX的死亡与谭X驾驶的湘B××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蔡XX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原、被告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贺XX驾驶湘B××二轮摩托车从槚山乡株形村出发驶往槚山乡贺家湾村,沿县道符新线经过槚山乡瓷厂后上网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谭X驾驶湘B××重型自卸货车在贺XX右前方同向行驶,因道路右侧堆了一堆泥土,被告谭X驾驶车辆为躲避道路右侧的泥土,车辆左侧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时,紧跟其左后侧道路贺XX驾驶的湘B××二轮摩托车突然紧急制动,在越过道路左前方堆放的沙堆(该沙堆的负责人系被告蔡XX,其承包了攸县XX的水渠改造工程)时摔倒在地受伤。贺XX受伤后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5,324元。事故发生后,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并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湘B××重型自卸货车与湘B××二轮摩托车及贺XX身体是否有接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湘B××重型自卸货车与湘B××二轮摩托车及贺XX身体是否有接触无法鉴定,后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对本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该事故证明中分析认为贺XX驾驶湘B××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谭X驾驶湘B××重型自卸货车的通行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蔡XX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对道路上车辆的通行造成影响。
另查明:原告刘XX系死者贺XX妻子,原告贺XX系死者贺XX的儿子,原告贺XX系死者贺XX的女儿。死者贺XX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8周岁。被告谭X系湘B××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该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株洲市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谭X向原告方支付了35,000元,蔡XX向原告方支付了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混合过错(多因一果)导致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就本案的焦点作如下分析:
一、原告刘XX、贺XX、贺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贺XX死亡而所受的损失认定问题
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刘XX、贺XX、贺XX因本次事故造成贺XX死亡所受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票据核定为5,324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167,440元(8,372元/年×20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原告方主张19,760元(2,960元/月×6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方主张2,000元,该费用确系实际发生,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3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五项共计223,524元。
二、各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及具体赔偿问题
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对本案的基本事实的认定以及引起本次事故的有关因素所作的分析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确认。本案中,贺XX驾驶机动车不按正常道路行驶,且在行驶中未注意观察道路状况、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事故,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中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谭X驾驶的货车与死者贺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过直接接触,但被告谭X驾驶的重型货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大于贺XX驾驶的摩托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在谭X驾驶的重型货车为躲避道路右侧泥土向左越过道路中心线时,给紧跟其后的摩托车驾驶员贺XX造成了心理上的不安全感,基于这种不安全感会造成事故发生率的增加,从事故现场图、证人证言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被告谭X驾驶的重型货车为躲避道路右侧泥土向左越过道路中心线时与贺XX驾驶的摩托车距离过近,客观上给贺XX造成了危险,导致贺XX避险措施不力,造成摩托车越过道路左侧的沙堆时摔倒在地,故应认定被告谭X的行为与本案事故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谭X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谭X驾驶货车的行为与贺XX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蔡XX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堆放沙子,又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对道路上车辆的通行造成影响,也是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的一个原因,其亦应负相应的责任。谭X驾驶的湘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院确认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5,324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贺XX、贺XX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08,200元,本院综合本案中各方过错程度,确认被告谭X承担超出部分的35%即38,045元(108,200元×35%),事故发生后,被告谭X已赔偿原告方35,000元,还需赔偿原告刘XX、贺XX、贺XX3,045元(38,045元-35,000元),被告株洲市XX公司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转让给被告谭X,由被告谭X实际控制、管理、使用并享有运营利益,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作为登记车主的株洲市XX公司在该车转让给被告谭X后已丧失了对该车的控制、管理,故原告刘XX、贺XX、贺XX要求被告株洲市强远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确认被告蔡XX承担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的25%即27,050元(108,200元×25%),事故发生后,被告蔡XX已赔偿原告方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刘XX、贺XX、贺XX7050元(27,050元-20,000元);其他部分由原告方自身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贺XX、贺XX医疗费5,32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贺XX、贺XX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5,324元。被告谭X赔偿原告刘XX、贺XX、贺XX3,045元。被告蔡XX赔偿原告刘XX、贺XX、贺XX7,050元。对于原告刘XX、贺XX、贺XX超出该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本院依法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XX、贺XX、贺XX115,324元;
二、限被告谭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XX、贺XX、贺XX3,045元;
三、限被告蔡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XX、贺XX、贺XX7,050元;
四、驳回原告贺XX、贺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履行方式:款交攸县人民法院中转(中转账户户名:攸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法院兑现款,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0××01)。
本案案件受理费3,692元,由原告刘XX、贺XX、贺XX承担905元,由被告谭X承担1,625元,由被告蔡XX承担1,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XX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XX,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彭XX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开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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