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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株洲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湘龙|时间:2020年06月25日|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汪XX与株洲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168号
原告汪XX,男,汉族,江西省,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株洲XX公司,住所地:攸县。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告汪XX与被告株洲XX公司(以下简称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XX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原告自2009年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因身体不适,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在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5947.6元。2013年1月25日,经株洲市劳动卫生职防所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9月28日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1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2014年9月19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终止汪XX与丰XX公司的劳动关系;2、丰XX公司向汪XX支付工伤待遇217723.2元。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282947.60元。
原告汪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攸劳仲案字(2014)245号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汪XX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2、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13)5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汪XX于2013年9月28日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3、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作出的编号为ZZZF/CF13-010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汪XX患有职业病煤工尘肺贰期的事实;
4、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汪XX住院治疗煤工尘肺二期的事实;
5、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住院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汪XX花费医药费5947.6元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汪XX花费交通费60元的事实;
7、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株劳鉴2014年61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及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汪XX的工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200元的事实;
8、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攸劳仲案字(2013)249号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汪XX是因受工伤才离职的事实。
被告丰XX公司辩称:原告只在被告株洲丰XX公司工作了3个月,在试用期内发现原告汪XX患有矽肺病后,就要求原告离职。故我方认为原告的职业病并非在被告处工作时形成的,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证据2、3,恰好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仅3个月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事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5月13日,原告因在被告处工作时左手拇指受伤,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因身体不适,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又在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5947.6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的病情经株洲市劳动卫生职防所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9月28日,原告的患病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1日,原告的病情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的纠纷经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长期待遇等费用合计217723.2元。原告对此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二、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长期待遇等费用282947.6元。
另查明,2012年度攸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69元/月;被告株洲XX公司未为原告汪XX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就其工伤提出赔偿请求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汪XX在被告株洲XX公司从事井下作业,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9月28日,原告的患病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原告汪XX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因原告汪XX不属于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丰XX公司应承担原告汪XX全部的工伤待遇支付义务。原告汪XX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亦予以同意,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汪XX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工资基数以参照统筹地区攸县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69元/月计算为宜。被告株洲XX公司应支付的工伤待遇核定为:(1)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次性享受):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在确诊为职业病时47周岁,本院核定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2269元/月×108月=245052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原告汪XX的住院期限以及评定的伤残等级,原告汪XX的停工留薪期核定6个月为宜,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69元/月×6个月=13614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元/天×31天=155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汪X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核定为4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元/天×31天=310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汪XX提供的发票,本院认定为200元;(7)医药费:根据原告汪XX提供的发票,本院认定为5947.6元;以上各项共计:267073.6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汪XX与被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由被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7073.6元;
三、驳回原告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XX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XX,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蔡XX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XX
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内,原工资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一次性工伤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
(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
(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
(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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