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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湘龙|时间:2020年06月25日|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XX与刘XX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23民初2645号
原告:刘XX,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付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丁XX,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两家房子相邻。2015年被告刘XX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以自家房后边为界修砌围墙,侵占原告宅基地一空半。2016年原告在与被告房子相邻空地上建房一空,被告却在未经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告新建房前沿中线修建围墙一段,占用原告的正常出入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位于原告家门前的围墙恢复原告正常的出入路,并且拆除被告家房子后面侵占了原告宅基地的围墙。
原告刘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份,拟证明原告所建房屋位置及具体情况;
2、照片3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新建房屋前面修建围墙阻碍原告正常通行,在屋后修建房屋侵占原告宅基地的事实;
3、家庭成员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于1997年召开会议对老宅房产权属问题进行分配的事实。
被告刘XX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拆除房前的围墙,答辩人承诺在不侵害答辩人地基的情况下预留部分空间供原告通行;2、答辩人屋后所建围墙未侵占宅基地;3、本次纠纷中原告造成了答辩人房屋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被告刘XX对原告刘XX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刘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表示其在新房前面修建的围墙确实影响了原告的通行,但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屋后的宅基地;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参加过该次会议,对该次会议形成的记录亦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刘XX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系同胞兄弟,双方父亲刘XX育有五子一女,早年刘XX在攸县XX组建有五空房产一栋。1980年代末,经家庭协商一致由原、被告两兄弟各分得房产两空半。原告刘XX于1990年在老宅前坪左侧建有三空三层房屋一栋,被告刘XX于1993年在老宅前坪原告房屋座身右侧建有两空三层房屋一栋。原、被告所建房屋中间留有空地一空,因双方对此空地权属有争议故一直未修建房屋。被告刘XX所建房屋前坪系原告刘XX主要出入路之一。2015年年底,被告刘XX沿其房屋主体结构在房屋后栋建有围墙一段。2016年2月,原告刘XX在双方争议的空地上建有房屋一层。2016年7月,被告刘XX在争议地块前坪修建约一米高围墙一段,影响原告正常通行。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后栋所建围墙和争议地块前坪所建围墙。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原、被告系同胞兄弟且房屋毗邻而建,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现就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争议空地地基权属问题。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其通过相关权利机关审批所取得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原告刘XX于1990年在老宅前坪建有三空三层房屋一栋,被告刘XX于1993年在老宅前坪原告房屋座身右侧建有两空三层房屋一栋。原、被告所建房屋中间留有空地一空,因双方对此空地权属有异议故一直未修建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任何一方欲取得争议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均需经过合法的宅基地审批手续,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才能依法得到保护,使用权人才有权在获批土地上建房。本案原、被告均无法证明已经取得争议地块宅基地使用权证,故该争议地块性质仍为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在双方未取得该地块宅基地使用权证之前应当保持其土地使用现状。
(二)关于被告刘XX在房屋后栋修砌围墙是否侵占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原、被告父亲刘XX早年在攸县XX组建有五空房产一栋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但是自1980年代末,家庭协商由原、被告两兄弟分得房产并且拆除老宅后,原宅基地空置。而原、被告在老宅前坪新建房产后应当另行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案原告所办理使用权证所对应的宅基地并没有包括被告刘XX于2015年年底所建围墙的地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XX屋后所建围墙侵占其宅基地的事实不予认可。
(三)关于被告刘XX在前坪兴建围墙的行为是否对原告刘XX正常通行造成妨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从1990年原告建造房屋开始,本案所涉路段一直作为原告的正常出入路之一。在双方未解决争议地块权属问题之前,该路段并非原、被告个人所有,其他村民小组成员均对该集体土地享有使用权,原、被告均不得擅自破坏该土地的使用现状,影响他人正常使用该土地。现被告未经其他组民一致许可,擅自在该路段兴建围墙,导致原告不能正常通行(特别是汽车之类的交通工具),对原告及其他组民造成了实际妨碍。双方本应按照互谅互让的原则化解邻里矛盾,为邻里和睦相处作出努力,现被告现擅自改变该地块的使用性质,修砌围墙的行为系对原告通行等相邻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结合庭审过程中,被告刘XX承诺拆除部分围墙保证原告能够通行小车(约两米宽),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前坪部分围墙,保证其能正常通行小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刘XX应拆除本案所涉前坪地块其兴建的部分围墙(保证围墙南段至原告水泥前坪南XX边缘留有两米距离),排除对原告正常通行的妨碍。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与原告争议地基前所建围墙部分断面,保证围墙南段至原告水泥前坪南XX边缘留有两米距离;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X承担75元,被告刘XX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XX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XX,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XXXX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黄X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妇幼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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