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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联星街道万古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株洲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湘龙|时间:2020年06月25日|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攸县联星街道万古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株洲市秦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681号 原告攸县联星街道万古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攸县城关镇联星街道万古桥社区。 负责人黄宜志,系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湘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与诉讼、仲裁、调解,承认、变更诉讼请求,签订法律文书,请求和解,调查取证等)。 被告株洲市秦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三角岔湘珠大厦1栋8楼。 法定代表人陈朝阳。 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攸县联星街道万古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株洲市秦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家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美林、人民陪审员易新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攸县联星街道万古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付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市秦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攸县联星街道万古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被告因公司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是300000、700000元、1000000元,均约定利息1分2厘,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69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村委会主任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查询,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12年3月28日借条及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1.2%的事实; 4、2012年4月27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2%的事实; 5、2012年6月5日借条及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0元,约定月息1.2%的事实; 被告株洲市秦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6月5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300000元、7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还本息,被告未偿还,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支票存根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9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不予保护。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2%,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内,原、被告对于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619000元(1000000元×1.2%×27,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300000元×1.2%×26,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700000元×1.2%×24,自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69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株洲市秦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攸县联星街道万古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69000元 如被告株洲市秦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52元,由被告株洲市秦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舒家良 代理审判员李美林 人民陪审员易新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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