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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湘龙|时间:2020年06月25日|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033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刘爱良,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湘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甲,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易文成,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南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建志、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湘龙、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文成均到庭参加了三次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此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被告保证今后不再殴打原告。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实际和好,而是继续发生争吵,且因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致原告患有焦虑症和抑郁症,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4、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患有焦虑症和抑郁症,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5万元。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2012年10月19日遭受被告殴打的事实,鉴定意见是原告为轻微伤的事实; 3、中医院证明1份、攸县康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被多次打伤在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 4、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受到被告的伤害导致抑郁症,不能再受刺激的事实; 5、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以及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的事实; 6、照片7张,拟证明原告多次遭受被告殴打的事实; 7、派出所报案案件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遭受被告殴打的事实; 8、攸县妇联群众来访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告遭受被告殴打,被告单位多次做工作的事实; 9、攸县住房产权详细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丽水山庄的房产是2010年8月10日取得的事实; 10、收据1份,拟证明在2010年6月5日在丽水山庄买了一个车库的事实; 1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1份,拟证明丽水山庄套房还有108711.18元贷款未还的事实; 12、礼簿2本,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礼金收入有110900元,其中原告父亲的钱、原告的压箱钱以及原告方亲戚的礼金一共59800元的事实; 13、调解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4月向攸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14、存款票据各1份,拟证明2008年12月13日首付款22000元中被告拿着原告的存折取了9000元作为首付款的事实。 被告胡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中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患有焦虑症和抑郁症的陈述没有根据;3、答辩人有固定的工作、大学文化。被告文化水平低、脾气暴躁,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小孩应由被告某为宜;4、现有住房、财物、地基均为答辩人所有,不存在分割。 被告胡某甲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在争吵中也受伤的事实; 2、土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地基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 3、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各1份,拟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是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首付款是签合同之前交的,该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 4、借条3份,拟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的事实; 5、证人胡某乙、胡某丙、彭某证言各1份,拟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3没有意见,对证据2、3、4、5、6、7、8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是发生过纠纷,但原告的焦虑症并非因被告殴打所致,并且在纠纷中被告同样受到伤害,并且由于原告患有精神忧虑症,我们认为不利于抚养小孩。对证据9、10、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婚前签订的,首付款是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礼簿只能证明当时做酒所收礼金,并不能证明现在存在这些财产。对证据14,首付款均是由被告一人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是出于自卫,对被告也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是事实。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房产系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原、被告从2007年就开始同居,购买房屋的时候原告也出资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胡某乙、胡某丙均是胡某甲的亲戚。彭某租了原、被告的地基开洗车店,一年要付原、被告租金1万元,上述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彭某的陈述与原、被告的陈述有矛盾,其证言不足采信。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1、13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3、4、5、6、7、8,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7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家庭纠纷,本院予以采用,但对其因被告家暴导致其焦虑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11、12,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4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予无异议,本院以采信。被告证据2,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证据5证人证言,因证人胡某乙、胡某丙与被告存在亲戚关系,证人彭某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有矛盾之处,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胡刘某。此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纠纷,有时甚至发展为肢体冲突,冲突中,原、被告均有受伤。2014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依然经常发生纠纷,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婚前购买了建筑面积为161.93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偿还房屋按揭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9938.32元。婚后双方就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庭审中,原、被告就装修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意见以及该房屋的面积,酌情确定其装修价值为15万元。原、被告于2010年6月5日,购买了一个车库,购买价为26878元,本院确定其现有价值为3万元。 再查明:被告在与其前妻协议离婚时,其与前妻生育的儿子胡纪峰某,胡纪峰今年15岁。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发生纠纷。特别是双方在发生纠纷时,不能控制自己的脾气,使得纠纷发展为肢体冲突,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于2014年4月份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未能真正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答辩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1、小孩的抚养权问题;2、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和分割问题。现分析如下: (一)小孩的抚养权问题。 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极力主张对婚生女儿直接抚养,但综合考虑到被告在与其前妻协议离婚时,其与前妻生育的儿子由被告某,而原告无其他子女,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直接抚养女儿对其成长明显不利,故本院确定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综合考虑到被告的收入和尚有另外一个孩子需要抚养的事实,确定为基本生活费300元每月,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依据正式发票各自承担一半。 (二)、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和分割问题。 被告婚前购买了建筑面积为161.93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偿还房屋按揭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9938.32元。婚后双方就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0年6月5日,购买了一个车库。该房屋装修价值、按揭还款及车库均由夫妻共同财产支出,且诉讼中仍然存在,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约为26万元。因原、被告的财产均不宜实物分割,且房产属于被告婚前所有,本院确定所有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3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殴打致其焦虑症的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对其精神损失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胡刘某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胡某甲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依据正式发票各自承担一半,小孩仍系双方子女; 三、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胡某甲所有,由被告胡某甲补偿原告13万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650元,被告胡某甲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周南兰 代理审判员唐建志 人民陪审员皮运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广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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