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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强|时间:2020年06月10日|2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四初字第313号 原告(反诉被告)A,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女,汉族,1967年5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1983年11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新安县, 原告(反诉被告)A与被告(反诉原告)泰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泰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称: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A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四川宜宾市XX的宜宾XX段工程项目部供应水泥,被告陆续向原告A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A货款345760元,并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该项目工程建设业主宜宾XX公司在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原告A,之后,建设业主除代为支付69512元货款外,尚欠原告A货款276608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支付所欠原告A货款276608元外,从2014年1月26日起,占用原告A货款给原告A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A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76608元及利息暂计24894元(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A所举证有:一、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公示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A向被告承建的四川宜宾XX建设工程施工I标段项目部销售水泥,截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A货款345760元,并出具该委托书,委托项目建设业主从应付被告工程款中支付原告A,但项目建设业主仅支付了69152元,余款276608元至今未付的事实;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家园项目部劳务产值及劳务费支付核定书、收条、借条、领条;四、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汇款专用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委托建设业主宜宾XX公司代为转账支付原告货款69152元的事实;五、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A为被告派往宜宾XX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B为被告四川XX公司的代表人、A代表被告对项目工程实施全面管理的事实, 被告泰宏公司辩称:原告所举的委托支付申请所加盖的仅为项目部印章,且该印章系伪造的,要求对该印章进行鉴定;A、B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申请追加二人为本案被告;被告不是适格被告,未举证, 被告反诉称: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XX值税,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负有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及向被告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因原告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被告无法实现进项税额抵扣,从而使被告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原告立即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被告明确其反诉请求为原告向被告开具69152元的发票,未举证, 针对被告泰宏公司的反诉,原告A辩称:开具发票的行为在收款之后而不是发生在收款之前,不属于同时履行的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更不符合反诉的条件;综上,被告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8日,被告泰宏公司四川XX公司与作为目标负责人的A、B签订《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承包的四川宜宾XX建设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交由A、B负责施工, 2014年1月25日,被告泰宏公司所属的四川宜宾XX建设工程施工I标段项目部向宜宾XX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主要内容有:被告泰宏公司志城家园工程I标段项目部,下欠原告A水泥材料尾款:345760元,故请宜宾XX公司在拨付泰宏公司宜宾XX家园结算款时由被告会计A审核无误后方可代为支付此款等,A、B、C在该委托书被告项目部印章处署名并备注“同意”, 2015年2月17日,临港公司通过尾号为1320的账户向原告A的尾号为9034的工行账户汇款69152元, 2015年4月27日,原告A提起本诉, 审理中,原告称,其向被告泰宏公司所属宜宾志城家园I标段工程项目部分批供货,数量共计1696吨,总价款为622460元;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收货方的具体经办人是A和B;每次供货由材料员出具的收货凭证在汇总时予以收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原告所举《付款委托书》、临港公司向原告的汇款记录及被告反诉状中所称“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截至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6608元及利息的诉请,有据、合法,予以支持,因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出具69152元的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有据、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泰宏公司辩称涉案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要求对该印章进行鉴定,审理中,被告称该印章并未备案,亦无法提供该印章在其他合同上使用的相关材料,故涉案的印章的真假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该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泰宏公司与A、B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属于双方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内部约定另行向甘兴雨、A主张权利,故被告申请追加A、B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A货款276608元和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A向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货款金额为69152元的增值税发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3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聂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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