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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与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强|时间:2020年06月09日|2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03民初236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兴隆XX、XX、111、113、115、117号, 负责人:A,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以下称:农行南溪XX)与被告A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南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3256元,以及截止2017年12月10日的利息1284.56元、手续费126.91元、逾期违约金188.61元,合计4856.08元(原告庭审中放弃计算2017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因个人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金穗信用卡,用于手机专项分期和其他消费,分期额度为7806元,期限12个月,双方约定每月10日前偿还每月应还款项,如未按时偿还,应按消费当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被告开始违约,原告XX取多种催收方式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A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A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该两份文件载明: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出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出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合约》中还约定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在到期还款日XX含)前偿还全部应还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第4.2条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额度为7806元的金穗信用卡用于购买苹果6手机,分期12期,分期手续费率3.9%, 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之后开始逾期,自发放信用额度之日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被告A欠原告本金3256元、利息1284.56元、手续费126.91元、逾期违约金188.61元,上述费用中已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南溪XX与被告A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A以透支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从2015年12月6日后未偿还分期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农行南溪XX要求被告A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25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明确约定未按期偿还透支款项需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费用,截至2017年12月10日,被告A欠原告利息1284.56元、手续费126.91元、逾期违约金188.61元,上述利息(含复利)、手续费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之和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A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56元以及截止2017年12月10日的利息1284.56元、手续费126.91元、逾期违约金188.61元,合计485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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