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雷杨|时间:2019年11月05日|3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986年3月,原告廖某同父亲廖父在宣恩县××组修建房屋一栋,并共同生活。1992年廖父与被告谭某结婚,与被告廖继子形成继父子关系。2010年4月廖父因故去世,原告廖某与廖父共同修建的房屋由被告廖继子、谭某居住使用。2016年5月21日,被告廖继子、谭某未经原告廖某同意,私自将房屋转让给被告丁某,侵犯原告廖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廖继子、谭某共同辩称:1986年3月,原告廖某的父亲廖父在宣恩县××组单独修建了5间瓦房。1992年廖父与被告谭某结婚,2016年5月21日,转让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丁某的房屋是1999年廖父与被告谭某共同修建的。原告廖某已将户口迁出,不再是宣恩县万寨乡伍家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廖继子、谭某卖给被告丁某的房屋只有一部分属于廖父的遗产,该遗产出卖后由三继承人分割价款的做法并不违反《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丁某辩称:2016年5月21日,被告丁某购买的房屋是1999年被告谭某与廖父共同修建的,此次交易村民委员会是知情的,被告丁某是善意取得。购房款共计230000元,已付180000元,剩余未付的50000元被告丁某出具了欠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看,原告父亲廖父于1986年3月在宣恩县××××了5间瓦房且与原告共同生活是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调查笔录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2016)鄂2825民初560号案件中的民事诉状、追加第三人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某的母亲于1980年去逝,1986年3月,原告廖某的父亲廖父在宣恩县××××5间瓦房。1992年廖父同被告谭某结婚,与被告廖继子形成继父子关系。1998年10月13日,原告廖某结婚。1999年1月,廖父申请建房批准后,拆除5间瓦房的东头两间,在此宅基地上修建一层半的平房1栋。2010年4月廖父去世,涉诉房屋由被告廖继子、谭某居住使用。2013年被告廖继子、谭某将剩余三间瓦房拆除后重新修建了4层砖瓦结构房屋1栋。2016年5月21日,被告廖继子、谭某未经原告廖某同意,将1999年建的房屋以230000元价款转让给被告丁某。被告丁某已支付180000元,尚有50000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廖某已将户口迁出,不再是宣恩县万寨乡伍家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丁某在宣恩县××××组拥有一处宅基地,编号为0204050131,面积为113.5平方米。
被告廖继子、谭某与被告丁某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廖继子、谭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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