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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龙口光明眼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富明岩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5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沈XX与被告光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富XX、被告光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5058.09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350元、误工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0236元、交通费70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2153元;2、司法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告因右眼外伤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因被告过错,原告术后遗留眼睫毛于眼球内并化脓性感染,致使原告不得不再次手术治疗并留下永久残疾。××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龙口光明眼科医院辩称,为××患者眼球,避免加重眼球损伤,术中不允许对眼球内的所有组织进行破坏性冲洗,眼球缝合后出现其他症状可以进行二次手术甚至三次手术进行补救。××患者二次手术记录描述“切除颞侧原来角巩膜缘附近玻璃体时发现渗出物内夹杂一根睫毛”,患者异物位于玻璃体腔内,且被渗出物包裹,一期手术无法发现。外伤一期手术为缝合伤口,避免加重伤害。在没有明确发现异物等其他严重并发症的情况下,不应立即进行玻璃体切除术,避免扩大手术指症。当外伤术后发生眼内感染或其他并发症时才考虑进行玻璃体切割手术的治疗。患者一期手术后病情恢复良好,术后眼科B超未见感染,为了避免骚扰眼内组织加重损伤,所以未进行进一步手术治疗。术后10天时间当患者右眼视力下降,眼科检查发现眼内感染时,我院积极准备手术,患者及家属表示理解但拒绝手术。所以原告术后出现的化脓性眼内炎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医务人员在为原告的整个诊疗过程中严格按照诊疗程序规范为原告提供服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30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因右眼外伤至被告处治疗,诊断为“眼球穿通伤(右)、外伤性前房积血(右)、外伤性瞳孔散大(右)、外伤性虹膜嵌顿(右)”,被告于当日为原告行手术治疗(右眼球裂伤缝合+前房成形术)。2017年7月10日,原告眼内发炎拒绝被告再次手术并出院,于当日至潍坊市中医院治疗,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玻璃体切除+眼内异物取出+视网膜冷凝+玻璃体腔穿刺抽液注药术,术中切除原来角巩膜伤口附近玻璃体时发现渗出物内夹杂一根睫毛。2018年1月6日,原告再次到潍坊市中医院治疗,行右眼二期人工晶体植入术。原告在被告处住院10天,花医疗费共计4971.15元。原告在潍坊市中医院住院共计27天,花医疗费共计30087.24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过错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8]医鉴字第2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委托方提供的两份病历记录不一致(庭审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病历复印件与被告向鉴定部门提供的病历原件不一致);2、2017年7月2日眼科B超报告有玻璃体混浊,7月3日应当继续复查B超,观察是否存在加重,根据病情更换抗菌素。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参与度为60%—90%。沈XX右眼情况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术后1个月需一定的营养费。”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为“原告右眼损伤行人工晶体植入术,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1.14,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司法鉴定费13830元由原告预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嘱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录音材料、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被告2017年7月2日眼科B超报告有玻璃体混浊,次日应当继续复查B超,观察原告病情是否存在加重,根据病情更换抗菌素,故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而且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病历复印件与其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的病历原件不一致,存在篡改病历的嫌疑。本院参照司法鉴定结论并根据庭审及本案相关证据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损害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眼部受伤到被告处诊治,其在被告处产生的医疗费系治疗原发损伤所产生,与被告诊疗过错并无必然联系,亦即即使被告无诊疗过错,原告亦应支出该费用,因此该阶段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营养费,虽然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其营养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是否实际支出及支出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30087.24元、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误工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0236元(15118元×20年×10%)、交通费600元(酌定),共计71723.24元。被告应当赔偿以上损失的80%,即57378.59元。鉴于被告过错程度较高及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应同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37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光明眼科医院赔偿原告沈XX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7378.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13830元,原告沈XX负担4708元,被告龙口光明眼科医院负担9122元。
案件受理费2343元,原告沈XX负担798元,被告龙口光明眼科医院负担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富明岩律师具有律师及医生双重执业资格,硕士研究生学历,有公立医院医生、院长工作经历!对是医疗纠纷的处理相当熟悉。是烟台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77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