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四川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甲。
辩护人管*,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乙。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潘**,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
被告人刘某乙。
被告人张某甲。
被告人张某乙。
被告人龙某某。
辩护人姚**,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
被告人陈某甲。
辩护人何**,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
被告人何某甲。
辩护人刘*,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
辩护人田**,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
被告人万某某。
被告人李某乙。
辩护人蒋*,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艾**,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乙。
被告人胡某乙。
被告人夏某某。
辩护人蔡**,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
辩护人颜**,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冯,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
被告人蒋某某。
辩护人曾莉、刘常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丙。
辩护人何**,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
被告人刘某己。
被告人简某某。
被告人张某丁。
辩护人杨**,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
被告人张某戊。
辩护人白*,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聂某甲、被告人聂某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刘某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刘某丁、被告人刘某戊、被告人万某某、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何某乙、被告人胡某乙、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胡某丙、被告人张某丙、被告人刘某己、被告人简某某、被告人张某丁、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张某戊等33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世川出庭支持公诉。胡某甲等33名被告人及曾莉等18名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结果:
二十六、被告人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