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关于案涉合同性质问题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就本案而言,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所签订的4号《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形式上有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融物的事实,双方实际上仅是“借钱还钱”的借贷融资关系,原审认定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之间系企业间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妥。
二、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即使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认定为无效,对于其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仍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断。
本案中,华纳公司、大江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具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华纳公司、大江公司、建行开发区支行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原判决以本案系企业间民间借贷关系,确认4号《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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