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言俗语
我们生活在一个日新月异的时代,小到衣食住行,大到买房置产,都会有专业的人士提供服务。日常生活中,你可能会委托他人购买商品、运送货物;如果你是公司员工也可能代表单位签订合同。这些都是得到他人授权完成的,或者是在职责范围内的职务行为,都属于有权代理。但如果有人未经过他人的授权而代替他人签订合同,或超出自己的职责范围为公司签订合同,则属于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在无权代理的情形下,又可能构成表见代理。那么什么是无权代理、表见代理、越权代理呢?它们对合同会产生什么影响呢? 以案释法 案例一(无权代理):小刘系某家电商场业务员,负责为商场采购电视机、电冰箱等电器,后因有人反映小刘收取回扣,该家电商场将小刘辞退。小刘被辞退后,原来通过小刘向商场供货的孙某找到小刘协商向家电商场供货事宜,小刘因不满商场将其辞退,故意与孙某签订了 《采购合同》,向孙某订购电视机500台。后,孙某向家电商场供货时,才得知小刘已被辞退。 上述案例中,小刘与孙某签订 《采购合同》时,其已被辞退,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根据 《民法典》第171条第2款,无权代理发生后,被代理人即该家电商场有追认和拒绝的权利。所以,家电商场可以认可小刘的行为,也可以主张小刘的行为与商场无关,拒绝履行合同。同时,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了相对人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因此孙某既可以向家电商场行使催告权,促使家电商场限期作出是否承认小刘代理行为有效的答复,又可以直接行使撤销权,即撤回向家电商场供货的意思表示。 案例二(表见代理):天一建安公司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该房产公司名雅小区的建筑施工工作。后来,天一建安公司将该工程交由田某实际施工,并与田某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约定田某向天一建安公司交纳管理费,工程施工田某自负盈亏。为便于施工,田某私刻了“天一建安公司名雅小区项目部”印章。后田某与瑞海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田某自称天一建安公司项目经理,并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瑞海公司依约向名雅小区工地供应混凝土,后田某因外欠款太多下落不明,瑞海公司主张天一建安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 上述案例中,田某不是天一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其未经过天一建安公司的授权,其无权代理天一建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虽然田某属于无权代理,但对瑞海公司来讲,田某在名雅小区工地以天一建安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施工,其持有项目部印章与瑞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商品亦送往名雅小区工地,而该工程又是由天一建安公司承包,现场亦有天一建安公司为施工单位的标识,瑞海公司有理由相信田某购买混凝土的行为系代表天一建安公司的行为,田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有效,瑞海公司有权向天一建安公司主张款项。天一建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其可向田某追偿。 案例三(越权代理):刘某某是友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除刘某某外,友谊公司的股东还有马某、李某、刘某、赵某。上述五人均持有友谊公司20%股权。2019年12月,友谊公司与丰才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王小五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保证人落款处加盖友谊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字。2020年5月,王小五未按期还款。丰才小额贷款公司向友谊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友谊公司抗辩,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刘某某与丰才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无效。 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即视为公司的行为。但法定代表人超过其权限从事的行为,构成越权代理。《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上述案例中,根据友谊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经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未经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超过其法定代表人权限,构成越权代理。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丰才小额贷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以此推定丰才小额贷款公司非善意,该担保合同无效。 法官说法 《民法典》条文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