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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定情形外,当事人因诉讼能力不足而确实无法完成举证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作者:赵治国主任律师时间:2022年09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57次举报

证据属于民事诉讼的实体内容。在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之下,诉讼的实体内容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仅在特殊情况下,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等需要进行有限地介入。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仅规定五种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除这五种证据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这五种证据包括:(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涉及身份关系的;(3)涉及公益诉讼的;(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5)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该条规定的五项情形非常明确,没有兜底条款,没有扩大适用的余地。对于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因诉讼能力不足而发生无法举证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中立性的前提下,通过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凡不符合上述规定,又没有当事人申请为前提的,人民法院均不得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否则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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