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和张某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是在2013年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拆迁所得,产权人登记在丈夫李某名下。2016年3月,李某与买受人林某某及中介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将涉案房屋以125.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林某某,协议约定在林某某办理完毕贷款手续五日内,三方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4月,双方在中介机构的陪同下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6月买受人林某某取得了涉案房屋产权,并通过银行监管的方式支付了相应的付款,林某某居住至今。
2016年5月和2017年3月,李某之妻张某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妻子张某认为,丈夫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房屋变卖,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且主张丈夫李某和房屋买受人有恶意串通、低价销售的嫌疑,遂将丈夫李某和买受人林某某一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涉诉房屋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在丈夫李某一人名下。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买受人林某某依据物权登记与涉诉房屋的权利人李某进行房屋交易,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出售涉诉房屋,且双方的房屋交易经中介公司的居间参与,并通过合法途径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还采取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因此林某某依法取得涉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成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原告张某并未提供在涉诉房屋交易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等法定无效的情形。因此,张某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张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仅以其丈夫李某出售房屋未经得其同意,属无权处分为由,主张诉争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张某主张其夫与买受人系恶意串通,需有明确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张某主张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欠缺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因此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转自天津政法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