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治国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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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新区主任律师执业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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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所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并无不妥,法院判定:维持原判

发布者:赵治国主任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9日 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静,女,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晓菲,天津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天津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文,女,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国,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伟静因与被上诉人解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伟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被上诉人解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伟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不违法法律规定,且上诉人确实给付了被上诉人借款2,00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解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解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签署的《借款合同》无效;2.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签署的《抵押合同》无效,被告配合原告解除对开发区第二大街10号180门房屋的抵押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案外人董红霞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970,000元;2017年12月8日,案外人于蓉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借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为确保201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原告以坐落于开发区第二大街10号180门不动产抵押担保,该房产市场价值8,000,000元;后双方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权证》复印件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因案外人李辉母亲与其同住一个小区得知李辉系职业放贷人,原告因需要资金周转找到李辉提出借款。2017年1月17日原告找李辉借款1,000,000元,李辉指派董红霞与原告谈合同,商定月息3%,2017年1月20日李辉指派其员工张伟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017年4月18日原告再次找李辉借钱2,000,000元,次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此前不认识被告,实际都是找李辉借钱,李辉指派被告来与原告签订合同。

被告陈述:被告系“金管家”公司的业务员,其将若干钱款“放在”该公司赚取利息,属于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即被告“放在”该公司的钱,属被告所有;后期借款及利息的催还,都是公司统一管理;公司收取利息后会按照一定比例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此前并不认识,被告与原告建立借款合同的基础系被告作为“金管家”公司的业务员身份,被告在案涉借款合同的洽谈、签署及后续利息支付方式的决定等关键事实上并没有自主权,结合案涉借款后期利息并未支付到被告账户、案涉借款协议文本由公司统一保管、后期案涉借款催要由公司统一负责等事实,被告签署案涉借款合同非基于其个人意思表示,而系接受“金管家”公司相关负责人安排的一种职务行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对外发放贷款属于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故案涉合同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情形。对被告认为案涉借款来源系其个人所有故被告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的抗辩,被告庭审中自认其将钱款“放在”公司收取利息,与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由于金钱属于种类物,交付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故无法认定本案借款即被告向公司出借的款项,亦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主体,对其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故抵押合同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解文与被告张伟静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二、确认原告解文与被告张伟静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三、被告张伟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解文办理被告张伟静作为抵押权人的开发区第二大街10号180门不动产之上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张伟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虽签订有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但涉案资金来源于“金管家”平台的运作方,涉案利息亦偿还给该平台运作方,现该平台运作相关人员李辉等涉嫌刑事犯罪,且该平台资金交易模式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张伟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伟静负担。


赵治国律师,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赵治国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法学理论基础扎实,诉讼经验丰富,擅长处理劳动争议、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滨海新区
  • 执业单位: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9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离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