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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岛XX公司诉被告A、B、C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薛传飞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3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青岛XX公司诉被告A、B、C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黄商初字第401号 原告青岛XX公司,住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B,系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代义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青岛XX公司与被告A、B、C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代义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A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借字第10117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用途、利率和计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A丈夫即被告B就该项借款签订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声明条款,同意基于该笔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被告A及案外人B自愿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付晓娣的借款予以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等事项,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全部交付给被告A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借款,其中担保人A为被告B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于原告达成协议书一份,原告不再追究A的连带责任,剩余款项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从欠息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现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30600元,律师代理费13627元,共计294227元,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A、代义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A辩称,欠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青岛XX公司(贷款人)与被告A(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借字第10117号,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A人民币50万元,年利率为14.4%,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日计息,借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相应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10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救济措施以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A丈夫即被告B就该项借款签订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声明条款,同意基于该笔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同日,原告青岛XX公司(债权人)与被告A、案外人B(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10117号,被告A、案外人B为被告C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将贷款50万元交付被告A, 2012年9月29日,因被告A经营不善现已关停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为落实债务,追偿贷款,原告与担保人A签订《关于A为付晓娣担保借款伍拾万元处理协议》一份,约定:一、由担保人A偿还贷款本金:贰拾伍万元;具体时间:2012年9月30日前清偿;二、所剩余部分本息,千帆港小贷公司将不再追究其担保人A的连带责任, 截至2013年1月14日,被告A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利息30600元;原告提供发票显示其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3627元,以上合计29422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关于孙传斗为付晓娣担保借款伍拾万元处理协议》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A、案外人B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A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A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代义存与被告A系夫妻关系,被告A就该项借款签订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声明条款,因此对于该笔借款应当共同承担,被告A、案外人B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免除担保人A对剩余借款25万元的连带责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代义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晓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XX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 二、被告付晓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XX公司利息30600元(截止2013年1月14日)及自2013年1月15日以后至实际清偿日止形成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付); 三、被告付晓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XX公司律师代理费13627元; 四、被告代义存、A对被告付晓娣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7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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