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文才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01日 2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某公司和罗某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娄某某借款,各方在2014年7月31日签订借款确认函,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成都市某公司、罗某尚欠娄某某借款本息1200万元,针对1200万元的借款,成都市某公司、罗某承诺1000万元在12个月内还款,并且成都市某公司、罗某用其名下商品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其中200万元在3个月内支付完毕,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期间。
成都市某公司、罗某在签订借款确认函后,在2014年向第三方支付了三笔款项,备注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对应房号的借款,娄某某在收到款项后解除了相应房屋的抵押登记。
娄某某将其对成都市某公司、罗某的债权转让给了四川某公司,并在2016年1月13日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成都市某公司、罗某向四川某公司履行债务。成都市某公司、罗某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
四川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起诉成都市某公司、罗某,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165万元及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35万元。
周文才律师接受成都市某公司、罗某的委托后,反复整理案件材料,梳理案件事实,最终法院采纳周文才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成都市某公司、罗某归还借款本金1085万元,成功为成都市某公司、罗某减少损失80余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