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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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纠纷二审

发布者:李冲律师|时间:2017年07月07日|分类:侵权 |20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李冲,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XX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民一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依法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石家庄市裕华区路福分妮家具商行;原告爱人许X系该商行的经理。2014年10月17日,许X在QQ上聊天指示被告孙XX向第三方账户打款15.37万元。后经核实QQ聊天并非许班所操作。2014年10月18日孙XX向公安报案。同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37万元,并约定被告首次偿还0.5万元,剩余部分从被告工资中逐月扣除1000元。之后,原告扣除被告10月份、11月份工资各1000元,共计2000元。工资被扣除后,被告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3万元,被告否认自己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认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协议,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协议签订是受到原告高压威慑情况下签订,未提交相

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3万元,应予支持。原告已扣除被告0.2万元,应从中扣除,即剩余15.1万元。原审判决为:一、被告孙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5.1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上诉人孙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在整个工作流程中都是在得到被上诉人的授权下对第三方付款,故上诉人有理由将QQ聊天授权付款的方式当做惯常的工作流程。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签订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在事发后始终以居高临下、气势逼人的态度一直在指责上诉人,不断向上诉人灌输一种损失是由于上诉人的重大失误所造成的意识。因此,《赔偿协议》签订时双方地位悬殊是很明显的,一审判决认定《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起诉的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但上诉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主体应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被上诉人没有穷尽司法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就追究上诉人的责任也是程序错误。三、自2014年至今,被上诉人公司同样的案件发生了两起,事实经过和该案如出一辙,需要二审法院查明真相。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X辩称:一、《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且上诉人自协议签订之日没有行使解除权,《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二、根据出纳岗位工作职责,财务人员对外付款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即使通过邮件指示付款,也应经过财务人员、负责人层层审批并同意才能付款,但上诉人未经过任何人同意,仅通过聊天的形式就付款,违背出纳岗位职责。三、从上诉人提供的QQ聊天记录截图的时间点可以看出,指示支付款项存在明显的诈骗嫌疑,上诉人作为专业人员,丝毫没有识别,存在重大过失。四、对方指示付款的账户均为TXT文本格式,上诉人应当向负责人进行核实,但上诉人没有核实。而且对方每次都是先查账户余额,再根据余额指令付款,上诉人未能识别,存在重大过失。五、关于“先刑后民”的问题,本案存在两个法律事实,一个是犯罪嫌疑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诈骗的法律事实,另一个是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向外付款的侵权法律事实,被上诉人的损失系上诉人过错造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4年10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对于事件的经过

及责任予以明确,并约定了赔偿款项及方式,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协议是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高压威慑的情况下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未主张协议无效或申请撤销,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赔偿协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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