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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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发布者:李冲律师|时间:2017年07月07日|分类:债权债务 |29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张展、李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宿艳会

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原告提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当庭陈述主张,2012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因担心被告无力还款,原告没有立即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将其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小区西翠园1栋2单元301号房屋所有权证拿出来到房管局办理手续,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以现金形式将300000元给付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86400元(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共计16个月,本金300000元×1.8%)。被告对原告陈述不认可,称未收到原告给付的300000元现金。经核对原告证据:1、担保抵押合同内容为,借款金额叁拾万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贷款利息1.8%月利率。2、借条今借吴XX现金人民币30万元(叁拾万元整)。账号:农行石家庄和平家园分理处6228480631578270813王XX借款人张XX2012.12.10。

庭审过程中,合议庭询问原告能否提交2012年12月13日之前原告支取现金的相关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庭下向原告本人核实后答复法院。庭审结束后,原告来到法院,经询问,原告称300000元系其女儿在安国市通过银行打款到借条上书写的王XX名下银行账户。原告未对其主张举证。

原审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举证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对证据上张XX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未收到原告给付300000元现金。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明确陈述300000元借款系现金方式当场给付被告;庭下,原告本人明确陈述300000元借款系其家人通过银行网点向借条上账户打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借条系在未给付借款前出具,原告是否实际给付借款本金是本案争议关键问题,原告主张现金形式支付借款,因争议数额较大,原告未提供其取得现金的相关证据与其主张事实相互印证,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支持。庭审结束后,原告又主张借款是通过银行将300000元打入借条上指定的账户,但原告也未对其主张举证,故对原告主张不采信。遂

判决,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096元,由原告吴XX承担。

判后,吴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应上诉人的申请调取影响本案定性的“上诉人将30万元款项打入被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的打款记录”的证据,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XX于2015年2月15日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张XX在诉讼过程中去世,故发还后首先应向张XX的继承人释明是否参加诉讼?其次,因上诉人在两审诉讼中均申请调取“上诉人将30万元款项打入被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的打款记录”的证据,故应由上诉人提交30万元现金的来源证据及打款时间、银行等相关信息后依法处理;三、《借条》上“今借吴XX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帐号:农行、石家庄和平家园分理处6228480631578270813王XX”系刘XX【称先书写了“今借吴XX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之后张XX签名“张XX”,最后称按照张XX的口述书写了“帐号:农行、石家庄和平家园分理处6228480631578270813王XX”】书写,应当查明《借条》后加上部分内容的时间及是否系张XX的真实意思表示?四、查清《借条》书写人刘XX与双方当事人、王X之间的关系?五、查清王XX是否将30万元款项给付张XX.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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