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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济南市历城区交通运输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案

发布者:魏江倩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5日 2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7年1月19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为:“鉴于贵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3号,申请您局依法提供:2013年12月24日,贵局执法人员在荷花路华山立交桥至遥墙梁家码头路段配合历城公安交警对该条道路实施交通管制的市交通运输局下达的调度指令、历城区政府组建的工程指挥部下达的配合公安执法的指示、当时的执法记录(录像、书面材料)等相关信息。”被告2017年1月23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7年2月9日依照原告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1号(以下简称1号告知书),内容为:“何某某,我局于2017年1月23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当日受理。关于您提及的问题,经我们调查了解,因道路全封闭施工,我们在对过往车辆组织绕行、分流。有关文件依据如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同时提供《济南日报》网页截图一份。如您认为本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告知书于同日邮寄原告,原告于同年2月10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参与、获取或者保存了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的义务,其作出的1号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告知书,并要求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1号告知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原则性规定,明显违法。其告知书的答复形式属于拒绝提供政府信息之情形,应当在一审中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和说明理由义务,并且告知内容非申请人请求提供的信息,明显属于答非所问,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主要证据明显不足,说明理由明显不清。一审法院并未就被上诉人所提证据的效力、说明理由进行逐项法理认定,其直接予以采信明显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及判决书中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对被上诉人所提证据及说明理由进行法理认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倒置严重不公,明显违法。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不依法、严格审查被上诉人的证据以及说明理由的证明效力,明显丧失公平、公正原则,严重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12行初135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1号告知书;3.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依法重新作出答复;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交通运输局二审未提交答辩状。

案件分析:

该律师为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上诉人于2017年1月1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23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17年2月9日作出1号告知书向上诉人邮寄,上诉人于2017年2月10日收到该告知书,被上诉人的程序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已履行了相关的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的义务,故被上诉人所作的1号告知书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各项信息,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达到初步证明被上诉人获取、保存了相关信息的程度。在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信息客观存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上述答复意见,并无不当。另,根据一般举证规则,当事人无法就否定性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法律亦无强制性规定要求被告具有就其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意见进行解释说明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南魏江倩律师,执业于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咨询热线:15969672308。擅长加盟纠纷、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婚姻家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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