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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刘某某、齐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

作者:包建新律师时间:2023年10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21次举报


刘某某、齐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2020)鲁15刑再21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齐某某

2005年1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现已刑满释放。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鲁1581刑初318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聊检三部审刑抗[2020]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鲁15刑抗5号再审决定书,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宜亮、检察员助理陈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申文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从养殖户、集市等处低价收购病死猪,后在临清市刘某4闲置院落内进行屠宰,后以2.5元至3元左右的价格对外销售给做熟食加工的齐某某。2019年3月26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临清市畜牧兽医局认定,刘某某屠宰的生猪为非正常出栏的病死猪。

被告人齐某某于2018年7月左右,为降低加工熟食成本,多次从刘某某处购买病死猪,用于加工制作包肉、灌肠等熟食,后对外销售,分别销售给从事熟肉零售的杨某1、刘某1、王某等人。其销售金额共计27159元。2019年3月26日,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1、刘某1、王某、杨某2、李某1、宋某1、宋某2、刘某2、李某2、李某3、周某、路某、莫某、吕某、孟某、陈某、刘某3、冯某1、冯某2、刘某4的证言,物证宰杀刀具3个、挂肉钩5个、磨刀棒1个,涉案病死猪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手机数据采集信息,转账记录,无害化处理情况,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齐某某肉食店工商登记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明知死因不明且未经检验检疫的病死生猪而收购并屠宰,后对外销售;齐某某明知刘某某出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屠宰所得猪肉而购买,并加工成熟食对外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作案工具宰杀刀具3个、挂肉钩5个、磨刀棒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十七条的规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2倍以上的罚金。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的销售金额为27159元,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判处54318元以上罚金。据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异议。齐某某的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微,且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原审法院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及缴纳罚金的能力,对其主刑从轻的同时,判决二万元罚金,符合法理,请再审法院对被告人的从轻情节予以考虑,维持原判。

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量刑不当,附加刑量刑畸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判处原审被告人齐某某54318元以上的罚金。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适当,对被告人齐某某主刑量刑适当。关于附加刑部分,本案中,被告人齐某某的销售金额为271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的规定,原审对被告人齐某某并处罚金二万元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情节,酌定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9)鲁1581刑初3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作案工具宰杀刀具3个、挂肉钩5个、磨刀棒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维持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9)鲁1581刑初31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的定罪及主刑的量刑,即“被告人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9)鲁1581刑初31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的附加刑,即“并处罚金二万元”;

四、对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包建新律师毕业于吉林大学,曾经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工作7年,2013年通过司法考试后,加入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07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