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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代某某危险驾驶罪再审刑事判决

作者:包建新律师时间:2023年10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51次举报


代某某危险驾驶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2020)鲁13刑再5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

2017年12月25日因犯贪污罪被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一部刑诉(20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鲁1311刑初4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鲁13刑终580号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20)鲁13刑监2号刑事决定书,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9日14时45分,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鲁QD3K**号牌小型轿车,在临沂市某某区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沂堂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代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49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鉴定意见、勘验记录、书证及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代某某在案发现场配合侦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代某某不服,以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关于原审上诉人代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原审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判处的刑罚可能不当,鉴于本案需要在第二审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本院在此次审理过程中对代某某的量刑暂不予评判,将由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对上诉人代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代某某判处的刑罚可能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本案通过二审或者发回重审均无法解决存在的问题,依法只能在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二审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311刑初46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代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代某某向临沂市某某区财政局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15629.1元。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上诉人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原判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上诉人代某某所提要求从轻处理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判根据相关情节,已对原审上诉人代某某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本院对原审上诉人代某某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7)鲁1311刑初460号刑事判决中对代某某宣告缓刑十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撤销本院(2019)鲁13刑终580号刑事裁定和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1刑初413号刑事判决;

三、原审上诉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前罪所判处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包建新律师毕业于吉林大学,曾经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工作7年,2013年通过司法考试后,加入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07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