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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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以“火灾原因不明”拒赔败诉

发布者:张红亭律师|时间:2017年10月24日|分类:保险理赔 |968人看过

保险公司以“火灾原因不明”拒赔败诉

2014827日,李某为其所有的辽AWB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829日至2015828日,保险金额为551670元。201523251分,位于沈阳市某区某小区楼下停车场车辆发生火灾,造成包含李某所有的辽AWBXXX号丰田霸道汽车在内的四台汽车不同程度烧毁,无人员受伤。此次火灾事故经辽宁省沈阳市某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后认定:起火点为大众车(辽A83XXX)右前大灯地面处,可排除右前大灯起火,鉴于此车没有安装防盗报警装置,可排除车辆起火的可能性,不排除外来火源引起。李某与保险公司就保险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保险公司拒不赔偿。李某无奈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551670元并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称,李某所有的辽AWB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55167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8290时至2015828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李某于法有据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承担理赔责任。对于李某于法无据或超出实际损失的诉求,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投保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辽AWBXXX车辆系由于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造成损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假设本案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则保险公司也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所以,如果本案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也仅在扣除投保车辆折旧金额后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标的车辆为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仅赔付李某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且按照不计免赔条款的规定,无法找到事故第三方的损失,保险公司免赔30%。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驳回李某于法无据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诉求。

沈阳市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该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因停放期间受火,造成车辆烧毁损失严重,车辆修复价格已超出在二手车市场的交易价格,修复该车在经济上已不合理,故推定全损。该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车辆损失价格为255292元,残值为3708元,该车鉴定价格为259000元。

本律师认为:李某在保险公司处为涉案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李某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保险公司提出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主张,本律师认为,本次火灾事故经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点为大众车(辽A83XXX)右前大灯地面处,可排除右前大灯起火,鉴于此车没有安装防盗报警装置,可排除车辆起火的可能性,不排除外部火源引起,通过上述认定可以证明此次火灾事故不属于不明原因火灾。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应按照保险条款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因该条款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格式条款中按法律规定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和说明,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51670元,被告也按该保险金额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因此该金额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现该车经鉴定已推定为全损,因此应以该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毁损,在无法找到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30%。扣除免赔30%的金额165501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保险赔偿金为386169元。现保险公司提出应按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车辆价值给付李某保险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保险公司对李某车辆是否造成全损及赔偿金额有异议,申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推定全损,与李某的主张一致,鉴定费2680元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沈阳市某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判决保险公司应给付李某保险金386169元(551670-551670×30%=3861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为此事故不属于不明原因火灾,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按照新车购置价判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不计免赔条款,上诉人应当按照实际损失免赔30%。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律师认为,保险公司依据不明原因火灾提出的不予赔偿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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