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亭,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守英,沈阳市铁西区华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永梅、代理审判员高松(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亭,被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守英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潘某某、左某某于2010年初相识,于2012年4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左某某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潘某甲,现与左某某一起生活。2014年起,双方就不经常在一起生活,2016年春节后双方再无接触。潘某某婚后在沈阳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因手部受伤离开该单位,2015年9月至今潘某某在辽宁省兴胜市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工资收入每月4500元。另查,潘某某于婚前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某某街XX-X号XXX楼房一套,建筑面积为68.23平方米,房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XXXXXXXX号,系贷款购买。庭审中双方同意由潘某某给付左某某房屋增值及共同偿还贷款部分折价款5万元。2012年12月31日购买吉利全球鹰型小轿车一辆(车牌号:辽AQXXXX),庭审中双方确认该车现价值4万元。辽AXXXXX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左某某父亲左某乙,该车于2015年1月22日购买。再查,双方结婚时购置了依莱克斯空调、海尔洗衣机、海尔冰箱、史密斯热水器及红苹果牌床、红苹果牌衣柜、红苹果牌沙发、红苹果牌电视柜两个、红苹果牌五斗橱等家用电器及家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意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产证复印件,被告提供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银行卡、工资收入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现潘某某要求与左某某离婚,左某某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由于双方子女年龄尚小,且一直与左某某共同生活,故判决由左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潘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现左某某要求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每月1500元。关于房屋共同还贷款及增值部分,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由潘某某给付左某某5万元作为房屋折价款,予以确认。关于辽AQXXXX吉利全球鹰型小轿车,双方确认现价值为4万元,由于该车一直由潘某某使用,故可归潘某某所有,潘某某给付左某某车辆折价款2万元。关于潘某某主张左某某名下有轿车一台,经查,该车车牌号为辽AXXXXX,车辆所有人为左某某父亲,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故潘某某无权要求分割。关于左某某要求归其所有的依莱克斯空调等家用电器及家具,因潘某某同意给付左某某,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左某某要求潘某某给付帮助10万元费用或为左某某及婚生女潘某丙解决住房问题的请求,由于左某某已经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获得相应的财产分劈款,仅因离婚后自己名下没有住房即要求潘某某给付帮助费用10万元或为其解决住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潘某丙由被告左某某抚养,原告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于每月10日前给付当月子女抚养费;三、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某某街XX-X号XXX房屋(建筑面积为68.23平方米,房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XXXXXXXX号)归原告潘某某所有,原告潘某某给付被告左某某该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分劈款5万元;四、共同财产辽AQXXXX吉利全球鹰型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2万元;五、家用电器及家具:依莱克斯空调、海尔洗衣机、海尔冰箱、史密斯热水器及红苹果牌床、红苹果牌衣柜、红苹果牌沙发、红苹果牌电视柜两个、红苹果牌五斗橱归被告所有;六、上述第三、四、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执行;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潘某某、左某某各承担75元。
宣判后,左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对潘某某的银行卡存款情况没有调查;(二)原审确定的抚养费标准错误;(三)抚养费应从分居时起算;(四)潘某某应给付左某某帮助费用。
潘某某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银行卡存款一节,经查,原审已经对潘某某的银行卡情况进行了询问调查,故对该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标准和起算时间一节,原审酌定抚养费为每月1500元,符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和潘某某经济承受能力,二审不予调整。但潘某某不能证明其在双方分居期间履行过抚养义务,左某某代为要求分居期间抚养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双方分居时间等因素,酌定分居期间抚养费为2万元。关于帮助费用一节,经查,左某某已经在财产分割时获得了房屋相应的财产分劈款项,仅因离婚后自己名下没有住房即要求给付帮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主文第七项;
三、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左某某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20000元;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潘某某、左某某各承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潘某某、左某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