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申请书
案外异议人:刘*,男,**年**月**日生,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案外异议人:刘某,女,**年**月**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娜律师,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403号317室,联系电话:13262821113。
保全申请人: 李某,男,**年**月**日生,住所地:*****。
被保全申请人:胡某,女,**年**月**日生,住所地:*****。
异议人因李某诉胡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201室房屋的裁定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申请撤销(2017)沪0110民初25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201室房屋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早在胡某借款关系发生两年前,执行标的(下称201房屋)已在离婚协议中作为其与异议人刘*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归异议人刘*、刘某共同共有,异议人对本案201房屋享有足以阻止执行保全的实体权利。
一、201房屋系异议人刘*与刘某共有,胡某不享有产权份额
刘*与胡某于2015年9月30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201室房屋,离婚后,该房归男方所有,女方放弃该房产权,其他人权利份额不变,双方其他财产分割完毕,无纠纷”。
刘*与胡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依据离婚协议,异议人与胡某已就201房屋作出分割,该房屋应属于异议人共同共有,贵院查封该房屋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解封。
二、刘*与胡某因长期分居,感情不合,导致离婚,双方关于解除婚姻关系即财产分割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事实
讼争房屋所在小区为**苑,小区物业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实“刘*、刘某是**小区*号201室实际业主,自小区成立以来,两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未见其他同住人”;物业员工杨**证实其“从2005年开始在**苑*号楼201室做小时工,该房屋内房东刘*、刘某俩人,从未见过其他人在该房屋居住过”。
刘*与胡某因感情不合分居长达十余年,后双方最终协议离婚。自离婚后,双方无任何生活、金钱往来,胡某对其女儿刘某亦鲜有关心与联系,父女二人对于胡某对外举债之缘由、用途毫不知情,更未从中受益,异议人与胡某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
至于201房屋对外抵押一事,异议人于债务人上门催讨债务时,方知晓胡某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冒用异议人名义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将201房屋设定500万最高额债权抵押。该抵押行为无效,亦涉嫌犯罪。异议人于2017年11月23日并且早于贵院查封前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当中。
三、异议人享有的要求对201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特定请求权(物权期待权),优先于保全申请人的金钱债权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继而,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同样的,本案事实与公报案例具有相同之处,异议人所享有的要求对201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特定请求权(物权期待权),优先于保全申请人的金钱债权,从而具有排除执行保全的效力。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保全申请人因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李某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异议人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异议人的请求权系针对201房屋的请求权,而李某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201房屋只是作为胡某的责任财产成为李某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异议人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201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李某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李某与胡某之间的金钱债权,系异议人刘*与胡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胡某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刘*与胡某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胡某的责任财产。因此,在李某与胡某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201房屋都未影响到胡某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异议人的请求权即使排除李某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李某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功能上看,201房屋具有生活保障的功能。与李某金钱债权相比,异议人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201房屋为异议人唯一保障住宅,如将来遭法院强制执行,将导致父女二人居无定所,无家可归。胡某因一己私欲,使用欺诈方式将房屋为其个人债务(可能涉嫌赌博)设定500万抵押,又对外大肆欠债,父女二人得知后如五雷轰顶,惶惶不可终日,每日承受巨大的精神折磨。父女终日盼望法院秉持法律之精神,还无辜之人以公平正义,免受不白之冤。
综上所述,基于异议人与保全申请人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异议人对201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保全执行,望贵院能解除201室房屋的查封。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外异议人:
2018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