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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申请破产也能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发布者:胡梦娜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2年03月07日|分类:公司法 |1218人看过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股东设立公司认缴注册资本动辄上千万,甚至上亿,认缴出资期限时间往往设定在十年、二十年,公司一旦发生债务,由于股东注册资本出资期限未到期,债权人只能守着一个空壳公司望洋兴叹。

2019年9月11日最高法院审议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 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九民纪要出台后,不少债权人纷纷向法院诉讼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其未缴纳出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实际审判中各法院关于“已具备破产原因”的理解不一,下面通过上海二中院再审案件具体分析。

案例:苏州斯洁科电子有限公司与蔡伦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案件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再80号

案件事实:斯洁科公司与赤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2月16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06民初9288号判决书,判令赤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斯洁科公司货款799,655.20元及利息。原审判决书生效,但该公司拒不履行,后斯洁科公司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到银行存款22,250.15元,扣除执行费11,007元,剩余11,243.15元已经退付给斯洁科公司。因未发现该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11月24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王善兰、蔡伦为赤文公司的股东,其中王善兰的认缴出资为285万元,蔡伦的认缴出资为215万元,王善兰、蔡伦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6年12月21日,现相关出资均未到位。

原告斯洁科公司诉请:请求依法判令王善兰在28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蔡伦在21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赤文公司在(2019)苏0506民初928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对斯洁科公司的货款本金799,655.20元、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王善兰、蔡伦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适用于公司破产清算,赤文公司并未破产,也未清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王善兰、蔡伦出资期限均至2036年12月21日,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斯洁科公司在交易发生时对于股东认缴情况应属明知。如果法院判决王善兰、蔡伦承担加速到期的出资补偿责任之后,赤文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斯洁科公司的诉请就存在个别清偿的情形。

一审法院判决: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出资期限属于企业公示信息,可供交易相对方查悉,故股东对于出资期限享有期限利益不应随意剥夺。我国现行法律仅规定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适用于公司破产或公司解散的情形。赤文公司虽有相关执行案件,但其并未进入破产或者清算程序。斯洁科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因,更无法判断该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对于斯洁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斯洁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二审法院上海二中院判决:在赤文公司尚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实际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是认定股东出资可否加速到期的关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本案中,尚无法确定赤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因,更无法判断该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现有情况不足以确定赤文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方式,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维持一审判决。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上海二中院再审,再审改判:在本案受理时,法院并未受理赤文公司破产案件。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相关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现生效判决已认定了赤文公司对斯洁科公司的付款义务,且因赤文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亦作出了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故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如符合上述条件,则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再审判决撤销本院(2021)沪02民终9009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支持斯洁科公司的诉请。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债权人虽然向法院递交了终结本次执行裁定,证明公司经过执行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是一、二审法院仍然要求债权人依照破产法的标准提交公司资不抵债的证据,如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但现实中,债权人无法获取公司内部财务报告,如果申请评估、审计公司资产又需要支付高额的鉴定费用,即便缴纳了鉴定费用,有可能因为公司不配合而无法出具审计报告。这无疑大大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难度,要想让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又只能回到申请公司破产清算这一条死胡同中。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做法实际违背了九民纪要第六条出台的初衷,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和构建持续稳定的商事交易关系。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后,指令二院法院再审,再审判决的理由完全推翻了本院二审判决,采纳了法院执行终结裁定书作为证明公司资不抵债具有破产原因的证据,大大降低了举证难度,避免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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